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鴻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鴻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李遠枝 講「幹你娘」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激怒伊,伊是無意間說出來,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遠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梯間所為上開言語,而該處係不同樓層住戶或不特定訪客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上、下樓梯往來經過時,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被告以「幹你娘」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林明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樓梯間,與李遠枝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遠枝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遠枝之人格。
二、案經李遠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鴻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遠枝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對方激怒伊,伊才無意間說出來,並沒有侮辱對方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遠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上開「幹你娘」之言詞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樓梯間,以上開言語辱罵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彼此之人性尊嚴,並使彼此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對方,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單純發語詞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