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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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其於假釋出獄後,現業經查獲並起訴多起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有諸多案件尚在偵查中之前科、素行,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仍恣意實行本件犯行,自述為代步而徒手解鎖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單價非低、置有重要文件之自行車得手、騎乘離去後,隨意棄置某處致無從尋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被告周定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林育賢 所有而置於上址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萬元,車身烙印號碼:K4JK88765,下稱本案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近而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離現場。 嗣林育賢 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