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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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年」,應更正為「8月(共2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連國興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等件為憑(偵字卷第53至72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本院卷第11至45頁),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捷運車廂座位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
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翁 蘇惠珍 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雖願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調解獲取原諒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復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侵占、傷害等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偵字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0號被告連國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43、240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古亭站搭乘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時,與該列車第3節車廂內乘客 翁蘇惠珍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翁蘇惠珍頭部,致翁蘇惠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周圍局部皮下血腫等傷害。 嗣翁 蘇惠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蘇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蘇惠珍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提供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