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 邱重霖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謝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具狀將起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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