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春興前曾考領汽車駕照,惟於民國93年7月23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時,疏未依規定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紅燈直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行車於此閃避不及,失控碰撞路旁招牌,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考領汽車駕照,惟於民國93年7月23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8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65730號函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供其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法條。
(二)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肇事,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傳拘不到,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年4月6日始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14日桃院豪刑言緝字第236號通緝書、105年4月20日桃院豪刑言銷字第295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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