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85號上訴人 章建宇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陳文進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104號、105號、122號、129號、130號、137號、174號、182號、182-7號、229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林韻琴陳俊雄呂傳炎林麗珠 分別拍定取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5,599,578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文進之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以98年3月13日桃稅楊土字第0980052193號函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於99年4月6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9日桃稅楊土字第0990053766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楊梅分局有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法院受理98年度訴字第1634號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而本件則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故無原判決所謂法律關係發生確定力之情形,足見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判決亦未於敘明何以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不相同,何以得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確定力?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之證據,亦未考慮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基礎,係屬未正確適用法律,為判決違背法令。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溯及既往,則上訴人本案之退稅請求,就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即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前曾依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請求退稅乙案,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並發生確定力,即無從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退稅之請求等情;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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