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黃世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18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208-HYC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駛(酒精0.59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FU818663號交通違規在案。復因查原告曾於104年5月8日因酒後駕車被舉發第AFU494391號違規,遂改依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舉發在案。本案原告因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本案違規罰鍰折抵後無須繳納。因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被告於105年4月19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並於105年4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5年2月17日中午在公司休息時和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休息幾個小時後,下班騎機車回家,適逢警察臨檢,酒精濃度0.59,經北市簡易法庭判處4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經申請分期付款,執行完畢後於7月11日至北市交通裁決所報到,經所員告知4月份有收到駕照吊銷通知書嗎?因原告戶籍在彰化縣,而全家住在臺北,原告也在臺北工作,所以沒有收到也不知有這件事,原告認為本件處份顯然過重,且剝奪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因之前機車駕照被吊銷3年,現在卻要吊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能否僅機車永遠不能考照或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不要讓公司辭退工作,沒有薪水及退休金,希望讓一個做錯事的人有再維持一個家庭的機會,保障小市民全家生存權益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05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於本轄環河南路1段131號前實施酒測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身搖晃不穩,即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味,遂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飲酒或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及飲酒結束時間,經告知飲用1瓶維士比酒,且飲酒結束時間逾5小時,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將法律效果確認單交予原告簽名確認,並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59mg/L,遂移送法辦。本分局員警攔停取締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有製作筆錄及錄影音為佐證,本案違法屬實。經審閱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自承12點多剛喝完酒,至員警攔查時已逾5個小時,惟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59MG/L,已違反公共危險罪,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原告前於104年5月8日05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道與西藏路處,因「酒後駕駛(酒精值0.49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FU000000號違規案,復於105年2月17日又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9mg/l)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8日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足證(見卷第23頁)。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5年2月17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酒後時間確認單、原處分等件各1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見卷第25頁、第28-33頁、第36頁)。
(三)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3756/1050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5年2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四)原告雖執上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規定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五)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86年4月28日取得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騎乘系爭機車,能否僅吊銷機車駕照或自用小客車駕照、不受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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