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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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73號、第177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同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竟率爾為本件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到庭之告訴人 吳翁平 道歉,並與告訴人吳翁平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 李國芳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毀損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及鉗子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於犯案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應仍屬告訴人李國芳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之變賣等原由而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73號、
第1777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73號105年度偵字第17774號被告林金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旺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928號、101年易字第503號、101年易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8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5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犯意,持鐵鎚敲擊吳翁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擋風玻璃、車門等處,後方擋風玻璃破碎、車門門板凹陷等,以此方式毀棄、損壞上開自小貨車車身。
㈡於105年7月25日5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國芳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開上開腳踏車之鍊條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國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翁平、李國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金旺於警詢時之自│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白。││├──┼───────────┼────────────┤│㈡│告訴人吳翁平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持鐵鎚毀損告訴人│││偵查時之證述。│吳翁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之事實。││㈢│被告住處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㈣│毀損照片、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光碟1張。││├──┼───────────┼────────────┤│㈤│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到案時身著犯案時│││指述。│相同服裝,於105年7月25日│├──┼───────────┤4時近5時許騎乘腳踏車在告││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訴人李國芳遭竊地點附近,│││139號前、同路2段220巷│隨於同日5時17分許騎乘告│││、同路3段36巷等處路口│訴人李國芳所有銀色腳踏車│││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逃逸之事實。│├──┼───────────┤││㈦│被告於105年8月8日21時││││6分許警詢時身著服裝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犯嫌犯案││││時身著服裝比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