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聲請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審事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 李彥緯 身心障礙手冊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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