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甲○○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 陳明棋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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