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估價單壹本(含已註記簽注陸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素鸞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初起,提供與其夫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之公眾得出入處所「進春商號」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來下注簽賭俗稱「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號碼中任選1、2或3個號碼(俗稱為『一星』、『二星』、『三星』)為1支,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若就「二星」部分對中2個號碼,每注彩金為520元,就「三星」部分對中3個號碼,每注彩金為5,200元,或以每注賭金為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若就「二星」部分對中2個號碼,每注彩金為560元,就「三星」部分對中3個號碼,每注彩金為5,600元,若均未簽中,賭金則歸楊素鸞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金。 嗣經警 於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17號)前往「進春商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估價單1本(含已註記簽注6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素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復有估價單1本(含已註記簽注6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在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進春商號」內,與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因該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員工及顧客皆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核被告楊素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期間,基於相同之營利目的,藉在同一地點,與前來下注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違犯上開賭博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所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均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復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並未於聚眾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經營地下簽賭站牟利,助長投機歪風,影響公序良俗,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含有圖利及與菜籃族間娛樂消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經營約1月之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約2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與其夫共同經營「進春商號」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得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用以與賭客簽賭之估價單1本(含已註記簽注6張),業據扣案,估價單中之含已註記簽注6張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卷第42頁),其餘部分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與賭客對賭約獲利2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9、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只有收到200餘元,其他均為賒欠,故其總共賺到2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背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逾200餘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