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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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欽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參罐、火藥空罐肆罐、金屬彈珠壹罐、擠壓火藥之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朝欽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土造長槍枝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
10日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槍枝射擊所使用之火藥7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長槍至花蓮縣秀林鄉山區內清槍及裝填金屬彈珠試射,嗣於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員警見上開車輛停放路邊,及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龍澗派出所對面山區有人以頭燈照明且聽聞4聲槍響,因而埋伏在龍澗派出所旁待見林朝欽下山時對其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林朝欽所持有之上開長槍1枝、火藥空罐(已使用過)4罐、未使用之火藥3罐、金屬彈珠1罐(4釐米,共620顆)、擠壓火藥之鐵條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依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2797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本案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他據以認定被告林朝欽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示意圖、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與槍枝照片2張、槍枝外觀照片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50001413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火藥空罐4罐、火藥3罐、金屬彈珠1罐、擠壓火藥之鐵條1支等物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槍枝、火藥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總長約16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聚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火藥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略以:黑色粉末,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硝酸鈉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等語,分別有該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4張)、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453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而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具有殺傷力之上揭土造長槍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扣得被告持有火藥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持有上揭槍枝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審判中自白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枝係自其具有原住民身份之同居人 張秋花 處所取得,該槍枝為張秋花申請之自製獵槍等語,然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就上揭槍枝經以DavisReagent試劑輔以砂輪機採證,未發現張秋花所述申請自製獵槍之槍身烙印編號,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5年6月2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5002
072號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故而尚無從認定其槍枝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上揭土造長槍1枝之行為,固非適法而應予責難,然其自述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僅以槍枝驅趕驚嚇食用農作物之動物等語,且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構造尚屬簡單,槍身過長且重量非輕,不易藏身攜帶,與一般持槍欲為人身不法侵害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顯有差異,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有限,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期間,曾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與持槍供不法使用者相較,其犯罪情狀尚非甚鉅,復考量其前雖曾於90年間因持有土造長槍經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即未再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無危害人身安全相關犯罪之罪刑前科,再衡酌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若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其刑,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取得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前述持槍之動機及目的、素行非差之前科紀錄、未有證據顯示其於持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期間曾供非法使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其係高工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務農為生,與同居人、女兒、妻舅同住,同居人有氣喘、高血壓等疾病,女兒及妻舅均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告自身亦因頸椎手術而行動不便,尚需一人扶養上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對自己思慮不周懊悔而絕不再犯等語,足見悔意,且客觀上被告已年屆70歲之高齡,是本院衡酌上情及其經濟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兼審酌被告自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獵槍,扣案之火藥3罐為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以用畢之火藥空罐4罐、擠壓火藥鐵條1枝、金屬彈珠1罐,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槍枝擊發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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