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747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1747公克),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96號卷第54頁),是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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