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李立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4日0時許,由李立祥騎乘機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統冠 超商前,由李立祥把風,甲○○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乙○○所有置放在上址外之3臺夾娃娃機零錢箱,致令該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後,再由李立祥以透明塑膠袋盛裝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離去,二人並平分上開竊得現金,即甲○○分得2,500元。
二、甲○○與李立祥、少年林○○(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7日3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李立祥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統冠超商前,由李立祥把風,甲○○與少年林○○共同以該鐵撬為工具,撬開乙○○所有置放在上址外之
2臺夾娃娃機零錢箱,致令該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後,李立祥再以藍色袋子盛裝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再以前開方式騎乘機車一同離去,三人並平分上開竊得現金,即甲○○分得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經統冠超商發現後通知乙○○報警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祥、少年林○○、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2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1把、鐵撬1支,均為金屬器械,質地堅硬足以撬開、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有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破壞娃娃機進而竊取零錢箱內金錢之二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李立祥、李立祥及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二行為,尚涉刑法第35
4條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竊盜與毀損罪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祇成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27頁),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四)次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其雖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等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因其環境不佳致一時觸犯法網,其困境情堪憫恕,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雖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在案發時,具有工作能力,其二次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害性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竟重蹈覆轍,與李立祥、少年林○○一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以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夾娃娃機零錢箱行竊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得之利益,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請依法量刑,若被告再犯率不高再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因求職不順遂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從事餐飲業、收入普通之生活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犯罪所得共9,000元應均予以沒收,然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分得2,500元、1,3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自應僅就其個人所分配之部分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上開二次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在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及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惟被告供稱非其及其他共犯所有(本院卷第2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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