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被告陳中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另被告於同年9月29日14時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於同年9月29日14時經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前所為,已為上開戒癮治療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自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節,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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