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煌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煌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某時,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之男性成員,自稱為「 董仲桓 」,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指示 蕭偉錚 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致蕭偉錚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0,000元〔下同〕至 蔡亦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嗣蕭偉錚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偉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本人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葬儀社上班,大約10
3年,伊辦好後就交給中國大陸籍的配偶 張水珠 ,因為張水珠沒有辦法和伊聯絡,所以伊就辦支手機給她,然後張水珠從臺北回來花蓮跟伊拿,伊在東霖葬儀社開救護車時,停在往生者家門口,手機就遺失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蕭偉錚有與系爭門號聯繫,並未能作為證明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難與一般人遺失物品一樣,迅速向相關單位申報掛失,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某時,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乙情,除為被告坦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6777號函檢附系爭門號客戶資料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影本2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4417號函檢附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偉錚於警詢時證述:自稱「董仲桓」之人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和伊說換了電話,給了一組門號〔即系爭門號〕,因他能叫出伊的名字,聲音又像是他,當下他掛了電話後,伊就將系爭門號輸入手機裡面,隔天即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當時伊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辦公室內,自稱「董仲桓」之人又打電話給伊,聲稱在作淨水器生意,亟需一筆錢週轉,伊有請同事打回去確認,但當下聲音實在太相像,伊和伊同事都確定是伊友人董仲桓,才會不疑有他,按照自稱「董仲桓」之人的指示,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的ATM,匯款40,
000元至對方之系爭帳戶等語歷歷(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月30日營通字第1040004703號函檢附另案被告蔡亦倫所有之系爭帳戶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另案被告蔡亦倫之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可知系爭門號確已遭自稱「董仲桓」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證人蕭偉錚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三)再查,被告黃成煌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9日、103年7月13日、103年11月15日在花蓮縣○○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等門號乙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4417號函檢附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足悉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頻頻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等情明確。又查,被告黃成煌於103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申辦系爭門號後,隨即於103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至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簽署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此有系爭門號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1頁〕。可見被告申辦、停辦系爭門號僅於一日之內乙節屬實。而查,被告黃成煌於99年10月19日即撤銷與其中國大陸籍配偶張水珠之結婚登記,且張水珠於99年7月28日自松山機場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6年4月20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68022975號函檢附被告黃成煌及大陸地區人民張水珠之結婚關係及出入境紀錄資料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頁至第86-6頁)。可悉張水珠於103年間並未入境臺灣等情灼然。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量:⑴被告於102年9月18至103年11月15日間頻繁地向遠傳電信花蓮中山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乙節,與一般人為從事工作或生活上聯絡需求而申辦手機門號之情迥異;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03年11月15日都在花蓮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之前配偶張水珠於103年間並未入境乙節如前,既張水珠根本未在臺灣,被告實則無法將手機交付給張水珠乙情明確;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系爭門號辦完後交給伊太太〔即張水珠〕使用,這個門號已經有10多年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背面),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已有不一致、前後矛盾之處;⑷被告有於東霖葬儀社工作過,但東霖葬儀社並無救護車,只有載運大體的車輛,東霖葬儀社負責人於1年多前生病〔即104年至105年間〕,被告於其生病前就沒有至東霖葬儀社工作,且工作並非固定,而是有工作時再通知被告前來,再分配工作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
(四)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於地面,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益見被告應係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而交付予自稱「董仲桓」之人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自述從事葬儀社之工作、生活經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被告於94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案發時為62歲之年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悉透過電話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其係直接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惟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輕易提供手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議。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葬儀社之禮儀師,其後曾從事計程車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現年64歲、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及第13頁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低/中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