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8號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連續詐欺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 侯海熊 律師亦證述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亦自承以每公頃430萬元之價格受領土地買賣價金,此外亦查無足資證明雙方間係屬合夥關係之證據,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又被告如何詐取土地增值稅部分,迭據告訴人 張建國 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78年5月15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78年秋、12月土地增值稅預估表、80年、81年、82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彭培龍 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 陳思如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號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81年2月19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告始承認有差距,並稱伊託別人辦理,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盼不要追究該人法律責任,伊願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證人 李新興 律師亦證稱土地增值稅之事與彭培龍所言相同等語;再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幫告訴人申請球場,被告花錢壓低地價,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其他儘量設法追回等情,有談話內容譯文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詐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核無不合。而被告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欄中所提聲證三之80年6月8日約定書影本,業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提出該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其真實性實值存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是被告所提出該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自不具證據能力,是該約定書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聲證六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業據原判決於認定被告如何詐取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部分,援用為證據之一,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聲證七之鑑定報告摘要影本,業據原判決敘明 王乃龍 、 謝永水 之鑑定,係有關於土地過戶之文件,而告訴人乃依此鑑定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是王乃龍、謝永水之鑑定,顯與本件被告所詐騙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以上所提證據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在案。至其所提聲證四之收據及匯款單影本,乃其贊助 王貞治 舉辦世界少年棒球賽之款項,顯不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又所提聲證十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申請人為 唐靜儀 ,陳思如僅為介紹人,至於備註欄之簽註僅係該銀行人員之個人意見,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共組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雙方共同出資;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詐欺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其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