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及廣告布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補充「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剪刀1把及廣告布條1條等物」;証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提及誤認被害人『阿美』係欠其錢之人因而搶奪其錢包等情節係屬虛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進取,公然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剪刀1把及廣告布條1條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