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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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3號、8662號、86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㈠於96年1月2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已中獎,領獎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58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㈡於96年2月初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可以代辦匯豐銀行貸款,惟先支付手續費等語,丁○○因而接續於96年2月9日14時37分許,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000元、及於96年2月12日11時35分許、13時4分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總計312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㈢乙○○因欲貸款,撥打報紙廣告上刊登電話查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乙○○佯稱:要辦貸款,須先匯手續費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9日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甲○○所有上開帳戶內。㈣於96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匯豐銀行行員,可以代辦匯豐銀行貸款,惟需支付手續費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6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匯款總計458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
被告雖坦認上開申設帳戶情事,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害人戊○○、丁○○、乙○○、丙○○受前揭訛詐,遂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於上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設帳戶內,再由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及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丁○○、乙○○、戊○○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提款機轉帳單、存摺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可稽。被告於原審先後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告於94年8月間因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港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依上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上開帳戶仍有匯款紀錄,且亦無遺失掛失,申請補發存摺之紀錄,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遭帳戶之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而徒勞無功?故顯然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不思悔改,又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本件被告因遭通緝,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一次販賣四本存摺給友人「 阿雄 」,犯行應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已於95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期4月,當時並未實施一罪一罰,卻被判了二條罪,顯有違誤。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當時法律有連續犯規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港簡字第14號)係同一案件,據為上訴理由,然本案之提供帳戶時間係96年1月間,而前案係94年8月間提供,並於95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有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概括犯意,亦非連續犯行,均極明灼,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且未提供其他法律依據,原審上開之適用法律,核無不合,則被告徒憑己見,以上情為上訴理由,且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