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明知丙○○(ELISNURHAYATI,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且其並無與丙○○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 曹啟明 (另由原審另案審理)之招攬,收取不詳之代價後,同意擔任丙○○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二人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16日,同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甲○○與丙○○之結婚手續,於同年12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即由曹啟明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甲○○返回臺灣,再於93年2月9日,持之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丙○○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
93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30日)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停留簽證」搭機來臺,甲○○即委由不知情之宏偉旅行社員工 蘇俊昇 ,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丙○○「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4月30日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丙○○。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申辦護照遺失手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且其係因前往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申辦護照遺失手續時,經警局員警詢問入境原委,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依 循婚姻介紹廣告,按址前往台北市○○○路曹啟明辦公室,並支付介紹費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隨同曹啟明及其他不相識之人同往印尼挑選新娘,伊挑選丙○○為結婚對象,但丙○○係於93年4月30日,才獨自搭機來台。嗣因伊家人反對,故由曹啟明為渠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婚後,伊與丙○○同居2個月,丙○○即行方不明,伊因此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伊並非與丙○○假結婚,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啟明於92年12月16日,共同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
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被告與丙○○之結婚手續,同年12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先由曹啟明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被告返回臺灣,再於93年2月9日,以其與丙○○結婚已於印尼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嗣丙○○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停留簽證搭機來臺,被告乃委由不知情之宏偉旅行社員工蘇俊昇,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丙○○居留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4月30日核發居留簽證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及證人曹啟明於原審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之居留簽證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證資料2份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丙○○來台之時間為93年3月28日,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可憑,被告及丙○○雖均供稱丙○○來台之時間為93年4月
30日,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㈡被告雖辯稱與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且曾支付曹啟明10
萬元作為前往印尼結婚之費用,曹啟明並於原審證稱:被告前往印尼與丙○○結婚,曾支付10萬元代辦費云云(見原審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伊只跟被告住了2個月,曹啟明即叫伊去工作,因伊來臺與被告結婚,由曹啟明代支35萬元,來臺後與曹啟明約定欠款由薪資扣抵,因被告都不接伊電話,曹啟明也說不必找被告,以後找他即可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85、86頁)。如丙○○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確曾支付曹啟明10萬元代辦費用,何以丙○○於來臺後僅與被告短暫同居,即聽從曹啟明之指示前往工作?又何以被告竟拒不接聽丙○○電話,而丙○○諸多事宜均逕洽曹啟明?凡此均與婚姻關係存在之配偶相互間之互動常態迥異,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曹啟明曾在臺灣地區幫伊與丙○○辦理結婚儀式
云云,惟此為曹啟明所否認(見原審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依曹啟明於原審所證:是伊帶丙○○去辦理外僑居留證,被
告當天因為有事,自行前往,並在警局外會合等語(見原審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與丙○○如確屬夫妻關係,理應由被告陪同前往辦理外僑居留證,何以由曹啟明陪同前往,被告再自行前往會合之理?此亦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丙○○行方不明後,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申
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云云。然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結果,丙○○於96年2月2日16時許,由友人 王坤勝 陪同前往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申辦護照遺失手續,該局接獲通報後前往帶回偵辦,並於翌日責付予王坤勝,惟丙○○於數日後即失去聯繫,並無行方不明之報案紀錄等情,亦有該局97年4月11日基警外字第0970009377號函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曾以丙○○自93年3月28日結婚來台後,與其同居至94年2月間,隨即行蹤不明,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准,此有該院96年度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然於上開民事離婚事件,法院僅憑被告一方所述而為判決,並未實質審查被告與丙○○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2樓 鄭豪傑
戶內,於93年2月6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巷14之3號 程仁祥 戶內,並於93年2月9日,以該址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5月25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3樓。而上開基隆市地址,除程仁祥與被告設籍外,同時亦有 梁敬翔 (已歿)及 呂榮棟 2人遷入,而程仁祥、梁敬翔及呂榮棟等3人亦因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分別經起訴或因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呂榮棟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及96年度偵字第25420號追加起訴各1份可參。如被告與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需將其戶籍與其他辦理假結婚之人一同遷入程仁祥之住處,復於3個月後,再將戶籍遷出,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及曹啟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偉旅行社員工蘇俊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自88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持續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卡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罹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並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㈡被告於行為時因罹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與丙○○並無結婚之事實,竟擔任丙○○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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