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意旨如下:
(一)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日前之某時,於不詳時地,將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或所屬之犯罪集團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嗣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97年1月2日約2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因網路購書轉帳發生錯誤,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乙○○陷於錯誤後,自當日22時6分起,在高雄市○○區○○○路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處,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9,000元、12,000元、20,000元(共計7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於97年1月2日約2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因網路購書轉帳發生錯誤,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丙○○陷於錯誤後,於當日22時14分、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文德郵局、臺北市○○區○○路1段721號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機處,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轉帳29,983元、12,000元(共計41,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後,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7年2月發現遺失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及遠東銀行2本存摺後立即掛失,若被告有出售存摺等物之行為,豈會前往銀行掛失?而被告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係以出生年月日設定密碼,該提款卡即遭盜用,但失竊之遠東銀行之提款卡係以亂碼設定密碼,卻未遭盜用,顯見被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本案之被害人均是博客來網路書局之消費者,詐騙集團可取得被害人之資料,對於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應非難事云云。惟上揭被害人乙○○、丙○○經以網路購書轉帳發生錯誤,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陸續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乙○○、丙○○所提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核與被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表內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被害人乙○○、丙○○指訴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堪可認定。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失竊身分證件,不知別人如何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依被告所述其身分證件既未隨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失竊,縱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失竊,竊得之人實無法得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而得試圖輸入被告之生日為通關密碼而提款;此外,隨機任意輸入號碼正符合所設定密碼之機率,復微乎其微;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詐欺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查被告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表,被害人乙○○、丙○○於97年1月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顯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又被告在7家金融機構開戶,有檢察官提出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供稱在台中工作時,隨身帶7個存摺,於97年2月間要從台中打包回台北時,發現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及遠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失竊,但未報警,不知為何竊嫌只取走該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果真有遭竊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何以無其他財物或之損失,竊嫌又何以獨鍾情於上開2個帳戶,而捨其餘之5個帳戶不加竊取?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7年2月發現提款卡遺失即前往掛失,顯見其未將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云云。惟被害人乙○○、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早於97年1月初即遭提領,而以詐欺集團要確實掌握所利用之帳戶之情以衡,被告事隔一個月始報存摺遺失,實難認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利用,亦可疑係事後佯為遺失。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均是博客來網路書局之消費者,詐騙集團可取得被害人之購書資料,乘機行騙,對於取得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即屬可能,被告個人資料可能因此被利用云云。惟詐欺集團取得博客來網路購書者之個人資料,此部分與被告個人資料無關連,並不排除其向被告直接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上開所辯乃牽強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遂行詐欺行為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後,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使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乙○○之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詐欺集團因騙術無所不用其極,一不
小心極易上當,此所以法令宣導(警察、媒體)再頻繁,至今不但未絕跡,反更猖獗,政府無法辦到人民不受騙,反倒責怪人民被騙,實倒因為果。本件被告被害至慘:
(一)因遺失,被告衍生刑事訴訟,時間、精神、財富均受傷害,並有可能被民事訴訟訴追,不擔心如此災禍,反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實非其所思,不可置信。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就96年易字第3866號 張國欽 幫助詐欺一案作出無罪判決(遺失台新提款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161號,被告 陳旻偉 亦因同一理由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列案件,其無罪之認定與本件相仿,不宜一事二判,互為歧異。
(三)被告無罪判決之法律上理由有二,此為證據評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只是原審心有懷疑,不無可能,不能排除…此皆法官心理障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理應如此,據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細譯原審判決,其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說明甚詳,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於論罪法條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有關量刑之裁量,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6號案件,該案被告係從事網路援交,故將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161號案件,該案被告係涉嫌利用網路交易詐騙財物,因積極證據不足,被告對有利之事實又能提出具體之證明,乃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開案件之基礎事實與相關證據與本案完全不同,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官本應視個案情節,審酌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就所受理之個案為合法妥適之裁判,並非可遽論同一罪名之犯罪,即應為相同之判決結果。被告徒以所謂政府無法辦到人民不受騙,反倒責怪人民被騙,實倒因為果,被告被害至慘等詞置辯,並以他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結果,不當比附援引於本案適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