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代表關係企業控制公司龍邦開發公司擔任從屬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之一,且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總經理,負責投資之業務,並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而其早已知悉發行上櫃股票之德宏工業公司欲併購龍邦開發公司所控制之從屬公司大強森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不得對德宏工業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證券投資人之所受之損害,應與其餘債務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 邱文瑞 等47名授權人皆為善意賣出德宏工業公司有價證券之人,並因本事件受有損害,總計求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907萬7985元;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且各該案件被告多有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以規避日後賠償之情事,加以本件求償金額龐大,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非即時查扣方能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之規定,於907萬7985元範圍內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再相對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鑒於團體訴訟之求償金額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需繳納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投保法藉團體訴訟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故投保法第34條第2項明定法院就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實務亦多肯認相對人之功能而裁定准免供擔保,為此亦請求准依上開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起訴書影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在原審轄區內之財產,在907萬79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指稱之假扣押原因,不構成正當理由,蓋即便以往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有脫產逃逸規避賠償之情事不代表抗告人也會如此,顯然不足比附援引其他個案情節,而以推測之詞作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支付相對人之龐大求償金額,實係清償能力本身,非日後能否予以強制執行之問題,故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妥為釋明。況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包括未列為假扣押聲請範圍內且資本額均高達50多億元的上市公司,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顯然對於其債權之確保無任何疑慮,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
㈡、又投保法第34條規定之目的不過是在減輕相對人繳納假扣押擔保金之負擔,以避免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不代表在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的情形下,無庸先命其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可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既於裁定理由承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竟未說明何以在釋明不足且未補足之情形下,准為假扣押之理由,反而先於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得免供擔保,再於理由記載相對人自始所未為之願供擔保之陳明,進而認該陳明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准其假扣押之請求,該裁定已有矛盾,且於法有違。
㈢、相對人明知其早先訴請抗告人與同案其他債務人賠償之債權總金額907萬7985元中,抗告人負責之部分為442萬1100元之情形下,竟於其後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將對抗告人請求保全債權之金額載為上開債權總金額,而非其對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且由於相對人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所載而未在起訴範圍內之債權金額部分起訴,實有疑慮;況即便日後得以訴請相對人賠償,在相對人未供擔保之情況下,抗告人可能會求償無門。故相對人以大於起訴金額聲請假扣押,構成權利之濫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查依相對人檢附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訴訟實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所示,其就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僅442萬1100元(即前開賠償金額一覽表第五欄:436萬零275元及第七欄:6萬0825元之總和),原法院卻裁定准予就抗告人於其轄區內之財產,在907萬79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依據何在?是否已逾越假扣押之必要範圍?再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法院得依保護機關之聲請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然原法院之裁定理由既敘明「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但卻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玖佰零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為無須供擔保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核其主文及理由亦互見矛盾、不一、況本件何以無須擔保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其衡量判斷依據何在,亦未見原法院為適當之說明,乃遽依相對人所請,准就抗告人於原法院管轄區內之財產,於
907萬79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理由未備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兼及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有由原審更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