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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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起經營台中工區營造工程,僱用被上訴人為監工,負責指導工人施工事宜,為單純之監工工作。被上訴人稱:「其工作負責管理工地之一切事務,包含代為支付員工之薪資及工地之零用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台中工區除請 洪南州 負責業務外,並僱用會計人員負責帳務及收支業務以防弊端,監工人員不得代為支付工人工資及零用金。再者被上訴人月薪僅四萬元而代墊款項竟高達數十萬元,且未向上訴人陳報,實有違經驗法則,代墊之事顯不可信。且上訴人對於勞工之權益非常重視,從無積欠工人工資,因此工人無須借支,倘有欠工資工人應向上訴人天承公司催討,何須監工墊付。
(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代墊款三二七、一六二元及所欠薪資一二四、六九五元,其所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不符,上訴人天承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新店郵局板橋五八支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原件核對確認。惟被上訴人心虛置之不理。
(三)被上訴人所提表列借支九人中, 鄭明銀黃欽泉周宗榮游安寶 四人有身份證字號住址外, 郭重和何海波洪忠良均劉峻忠 等五人卻皆無號及住址實於法不合,按依稅法規定,公司向稅捐單位核報員工薪資款項支出,必須填受領薪資者之身份證字號,薪資款項中竟有部分為無於帳目核列該筆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項,除此之外,該五人迄今亦無工資表。上訴人就現有之地址函詢實情,但游安寶、鄭明銀部分遭查無此人,招領過期遭退回,黃欽泉、周宗榮則未回覆,此真實性無法查證。且上訴人並未積欠工資,被上訴人私自借款與鄭明銀等九人,其雙方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四)證人 吳鳳華 稱「洪南州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然係洪南州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係其二人雙方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倘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亦應由上訴人依規辦理借貸手續。矧被上訴人所提代墊款明細表代墊期滿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而未向上訴人陳報,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顯係虛偽。
(五)被上訴人所陳報代墊工程名稱中,除「一三八線工程」係上訴人承包者外,餘「二八M--一線工程」「次四-五線工程」上訴人無承包是項工程,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之事均係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未在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橋及台中青海路承包工程,被上訴人將該地之工程費用開立統一發票偽報為和美工地一三八線工程之費用,均係杜撰虛偽。
三、證據:除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退回信函影本三份、申報各類所得清冊影本一份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洪南州亦證明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代上訴人支付代墊之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並經上訴人之中區會計與洪南州核對無誤,且有洪南州之簽名確認,此於第一審中已為證人洪南州所承認。
(二)上訴人所指鄭明銀等九名員工,上訴人並無資料,該資料應向所屬中區負責人索取,因該九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否則第一審證人洪南州亦不會承認。
(三)被上訴人乙○○原任職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工地主管,負責工地之一切事務,其中包含工地施工物料的調度、定購、及現場工作人員的管理、用餐訂購(即為零用金),在工作現場有關上述的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代墊,再由上訴人將收據交回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會計整理結算後由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主管(即洪南州)核對,再由上訴人或由中部會計或洪南州統一給付,工地現場工作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水則由借支人向公司辦理借支程序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預付,再當月薪資中上訴人即會扣除預支薪水人員已預支部份,再將此部份款項連同零用金一併給付給被上訴人,此一給付流程已行之多時,由此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是有被委任。
(四)本案系爭代墊工程款項之工程包括第一三八線工程、二八M之一線工程、大雅局4-5道路工程:
1、第一三八線工程,此部分工程有合約書一份,為上訴人不爭執。
2、次四-五工程為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發包,由上訴人承造,九十年三月五日開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
3、二十八米之一線工程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此工程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發包由上全泰營造得標再將管道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開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第三人上全泰營造表示所有工程款已由上訴人親自領取。
4、代墊款項明細:「一三八線工程」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份之代墊零用金共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次四-五線」工程,被上訴人代墊零用金為五萬零五百一十二元,「二八M-一」工程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代墊之零用金為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到同年九月之薪資共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兩者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清償部份為十四萬元,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未清償。此一款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中部負責人洪南州核對確認無誤並簽章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帶其中區負責人洪南州出庭作證,於作證當時洪南州即表示當時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確實不定時經常向被上訴人乙○○要求代墊公司應付款項、及中部員工薪資、及中部公司零用金,結算後再由會計撥款還被上訴人,但系爭款項叁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確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遲遲未支付被上訴人,此筆金額亦為中區負責人洪南州及會計對過帳款,表示正確無誤。
(五)又證人吳鳳華,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出庭做證亦表示被上訴人於在公司任職期間確為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並都有收據、發票、支付證明單交給會計人員做帳。證人吳鳳華並指陳對帳單上之印章確為台中公司日常處理事務之印章,確實是公司在用的印章,所以,上訴人指稱印章是偽刻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所指本件係爭案件之印章即為平日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平日即以此一印章代收票據及簽約,上訴人推委印章不符實乃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鳴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馬公司)之簽單,亦為前述三個工程中向該公司購買之物料,上訴人長期在工程中均向鳴馬公司定購物料而上訴人指稱不認識實令人感不解(見證六),所附證物六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為上訴人開立給付貨款給鳴馬公司何以上訴人又稱不認識該公司,此僅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之辭。
(七)綜上所陳,經被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歷歷,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及工資共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應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推諉其詞,僅係故意延宕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良均鐵材行由被上訴人代付之數額明細表,送貨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竣工數量表影本一份、工程圖影本二份、匯款證明一份、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鳳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店小調字第一○○○號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受上訴人委任代墊員工薪資及工地零用金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僅支付十四萬元,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於上訴人上訴後,始發覺上訴人所欠款項並非全屬墊款,其中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到九月之工資,並將此部分金額變更訴訟標的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工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中區辦公室擔任工地主管乙職,其工作為負責工地之一切事務,包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本應由上訴人支付員工之薪資及工地零用金,嗣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區辦公室主任洪南州對帳,並由上訴人中區會計自洪南州帳戶中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中,自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份代墊一三八線、次四-五線、及二八M之一線工程之零用金及工人薪資共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另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共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十四萬元,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未支付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該公司從未委任其工地監工代為支付工人薪資及工地零用金,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中部洪南州確曾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工資及零用金,為渠二人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將應付款項全數付予洪南州,應由洪南州自負其責。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工資明細中,有許多工人均無八M之一之工程,是被上訴人為該工程及工人代墊零用金及工資均非實在;另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七月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並無其他獎金及加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金額亦有問題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上訴人中區辦公室擔任工地監工,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其中區辦公室主任為洪南州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工作內容包含工地施工物料的調度、定購、及現場工作人員的管理、用餐訂購(即為零用金),在工作現場有關上述的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代墊,再由上訴人將收據交回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會計整理結算後由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主管洪南州核對,再由上訴人或由中部會計或洪南州統一給付,工地現場工人向公司預支薪水則由借支人向公司辦理借支程序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預付,再由當月薪資中上訴人即會扣除預支薪水人員已預支部份,再將此部份款項連同零用金一併給付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月至為上訴人公司代墊工資及零用金共三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共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洪南州對帳確認,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十四萬元,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薪資扣款、零用金明細表、匯款記錄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並因之支出必要費用?
(一)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台中工地主管,其職權範圍是否包括施工物料之調度、訂購、現場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薪水之預支等之一切事務?
(二)上訴人之中部辦公室主任 洪南洲 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及付款?
(三)、如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之代墊之必要費用為若干?1有無「二八M-一」工程存在?其費用是否為一○,四三五元?2有無「次四-五」工程存在?其費用為五○,五一二?3有無代墊薪資一二四,六九五元?
二、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工資一四六,七五四元?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何?(二)是否自九十年十月離職?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三、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並因之支出必要費用?
(一)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台中工地主管,其職權範圍是否包括施工物料之調度、訂購、現場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薪水之預支等之一切事務?查證人即上訴人中區辦公室負責人洪南州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簽單,對方有支出有收據,我是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對帳時,我有與會計對過,內容均核對過,內容確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中區辦公室會計吳鳳華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前在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的會計,因為公司營運不好無法給付薪資,所以我離職,台中的負責人是洪南州,被上訴人是工地的監工,洪南州有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工地零用金及工人的借資公司營業不好時,我們公司會向被上訴人先借款,薪資未到時工人會告訴洪南州或告訴我被上訴人先墊付,我就會在之後撥款時先扣工人的薪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墊款都有收據、發票、支付證明單等都有做帳。(提示收據三張)這些都是我做的,章是我經由洪南州太太給我蓋的,印章是由證人洪南州的太太保管,印鑑章在台北公司,這個章是台中公司處理日常事務用的章,印章是公務的流程所用,這確實是公司在用的章,有的工人到現在還沒有領到薪資,我們請的工人我都會登記在帳上。公司積欠廠商有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所欠薪資部分一、二百萬元,公司仍欠我薪資十七萬元。借錢的人有簽支出證明單的借支,台中資料都是影本,正本都轉到台北,之前公司營運正常時,工人借支於薪資中扣給被上訴人都經過洪先生同意。」等語相符,足見洪南州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在監工期間代為墊付工人工資及工地零用金,按上訴人既自認吳鳳華為該公司於中部聘僱之會計,且就其仍積欠吳鳳華薪資乙節並不爭執,則吳鳳華就其任職期間經手帳目所為證詞,即堪採信。再上訴人既尚積欠吳鳳華九十年度部分薪資,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良,是洪南州先委由其代墊工人工資及零用金及部分貨款等情,尚非虛構。上訴人辯稱該公司聘有會計,是監工不可能亦經手金錢、公司僅短時間有財務狀況,隨即恢復正常,不可能委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之中部辦公室主任洪南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及付款?經查,上訴人既自認洪南州為上訴人中區公司之負責人,中部地區所有事務及往來款項均由洪南州負責之事實,則洪南州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關於中部地區工作事務及帳目往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核被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各項目,均屬上訴人因承作中部地區工程所發生之代墊款,洪南州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及付款。此由證人吳鳳華證稱:「...借錢的人有簽支出證明單的借支,台中資料都是影本,正本都轉到台北,之前公司營運正常時,工人借支於薪資中扣給被上訴人都經過洪先生同意。...(提示收據三張)這些都是我做的,章是我經由洪南州太太給我蓋的,印章是由證人洪南州的太太保管,印鑑章在台北公司,這個章是台中公司處理日常事務用的章,印章是公務的流程所用,這確實是公司在用的章,有的工人到現在還沒有領到薪資,我們請的工人我都會登記在帳上。....我要核銷之前都是經過洪先生同意。」等語,益足證系爭對帳單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授權中區公司使用之印章,而上訴人中區會計乃向洪南州負責,是洪南州應有對帳及付款之權限無疑。上訴人否認對帳單上上訴人印章之真正辯稱洪南州未經其授權盜刻公司印章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三)如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之代墊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代墊款明細表,各項代墊款項之工程包括「一三八線工程」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份之代墊零用金共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次四-五線」工程,被上訴人代墊零用金為五萬零五百一十二元,「二八M-一」工程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代墊之零用金為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就「一三八線工程」及「次四-五工程」之存在已不爭執,是此部分僅就「二八M-一工程」論斷。上訴人固否認該公司有承作「二八M-一工程」,但所有工程契約、往來帳目均在上訴人公司保管中,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工程契約即推論上訴人並無承作該工程。況查,上訴人原亦否認「次四-五線」工程之存在,經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施工圖後,上訴人仍予否認,至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工程契約書,即大雅局配合次四-五道路新闢埋管發包工程之契約書後,上訴人始承認確有承作該工程,足證經洪南州確認包括「次四-五線工程」之工程代墊款明細表應屬可採。是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工程契約證明該工程之存在,但洪南州有代上訴人對帳及付款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該工程墊付零用金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已經洪南州確認用印無誤,且經會計核對收據入帳,應認上訴人確有承作該工程。則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主張發函予該工程之次承攬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未得回應,惟此尚無礙前開經洪南州確認工程明細表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據此否認有施做本項工程,即不可採。
2、有無代墊薪資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監工期間有代墊工人工資如下:鄭明銀二萬元、黃欽泉五千元、郭重和一萬五千零三十元、何海波二萬一千元,洪忠三千元、周宗榮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劉峻忠四千元、游安寶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代墊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亦經證人洪南州及會計吳鳳華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固主張郭重和、何海波、洪忠、良均、劉峻忠等五人皆無資料而否認此項事實,惟查,依吳鳳華證稱:「我們是發錢時才會要求工人給資料,沒有資料就是沒有領到錢,因為這五個人都沒有領到錢所以五人都沒有資料,這五個人都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這是經過洪先生同意的。郭重和從未領過薪資;何海波、洪忠是大陸人,做了好幾個月有借支;良均是廠商這部分是貨款,由被上訴人先墊;劉峻忠是員工,他沒有領過錢,我要核銷之前都是經過洪先生同意。....公司營運不好,臨時工領不到錢,公司積欠後都會陸續先給一部份,後來公司沒有多餘的錢轉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中區工地確有僱用前揭工人,因上訴人未發給該臨時工工資,始未留下其等「良均鐵材行」之貨款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良均鐵材行帳冊一頁為證,且均經吳鳳華結證在卷,上訴人僅以該公司並無此等工人之資料,而否認被上訴人代墊工款之事實,即難採信。
四、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工資一四六,七五四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何?是否自九十年十月離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即已離職,並提出該公司申報各類所得清冊一紙證明該公司僅支付被上訴人到九十年七月之薪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所載,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退保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參被上證九),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所附由吳鳳華會計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參被上證三),上訴人積欠員工九十年六月至十月之薪資共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包括被上訴人七、八、九月每月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之薪資,足證被上訴人確任職至九十年九月為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勞保未於其離職時即申報退保乃因受被上訴人所託,暫時代為保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代墊工資零用金及部分貨款以及上訴人積欠其三個月薪資共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僅償還部分,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均已舉證證明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項為無可取。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依本條規定及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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