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燕芳
被 告 高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 周世恩 為原告(見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變更原告為林燕芳(見卷第56頁)
,經核屬基於本件車禍事件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西左轉府前路,
適訴外人周世恩亦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美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
中美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27,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雖為轉彎車,但前方有廂型車,伊已轉彎
,原告之子周世恩車速很快,應該也有過失,伊車輛也有受
損22,000元,伊希望車損各自負擔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周世恩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等節,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
-13、18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見卷第36
-37、42-54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卷第59頁)
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中
美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府前路,適周世恩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6
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轉彎
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即周世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以致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
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於審理中固稱前方有廂型車云云,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看到號誌
為綠燈,伊就打方向燈,在路口停車,讓對向車輛先通過,
等對向車通過之後,伊確認沒有車,就起步要左轉往府前路
,伊剛起步時,系爭機車突然從對向出現,沿中美路北往南
直行過來等語(見卷第43頁),均未提及廂型車或有其他阻
礙其視線情事,是被告於審判中始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300元,均
為零件,沒有另算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18
頁)為證,被告未就此爭執,尚堪信該估價單所示零件係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
廠(見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12月25日)
已使用2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5,352元【計算式:27,300×0.536=14,633,
(27,300-14,633)×0.536=6,790,(27,300-14,633-
6,790)×0.536×2/12=525,27,300-14,633-6,790-
525=5,35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
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然依周世恩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當時行駛機慢車道,時
速大約60至70公里,伊行經事故地點時,看到號誌為綠燈,
就持續直行,就在伊進入路口時,有發現被告在伊前方並在
路口停等,當時被告有打方向燈,距離約還有5公尺,伊以
為對方要禮讓伊先行,就繼續行駛,在伊行駛距被告約1公
尺時,被告突然起步左轉府前路,被告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
,伊發現危險時,立即往前加速,並往右側閃避,但因已經
來不及,故仍發生車禍等語(見卷第44-45頁),由上可知
,周世恩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見卷第17
頁),亦認周世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是系爭機車駕駛
人周世恩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
63頁),而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周世恩使用,周世恩即為原
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周
世恩之違規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70%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應為3,746元(計算
式:5,35270%=3,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3,7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