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安永
被   告 富珈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專案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約定利
率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甲○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 無庸 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被告乙○○、甲○○求償。詎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77,197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
於9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
69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約定利率
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所
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甲○○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被告乙○○、甲○○求償。詎被告富珈隆有限公司僅
攤還本息至96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95,532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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