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甲○○前於
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刑為二月,並於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服用含有FM2成分之藥品美得眠錠,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
狀況,仍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藥物
已產生嗜睡作用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
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有警方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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