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陳威明
黃家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2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簽訂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2年2月21日到期,利
息按年息6.46%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50,750元及利息繳納
至96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