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2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8年8月20日、89年2月14日、89年8月9
日、90年2月14日、90年8月10日、91年1月29日經法定代
理人被告丁○○、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6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戊○○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855元、23
,888元、25,024元、26,495元、25,095元、24,244元,
均於被告戊○○階段學業(強恕高中)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6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
款,各均依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
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
則由被告戊○○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
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戊○○於92年6月完成強恕高中階段學業,依約應自
93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33,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積欠原告133,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