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9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9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
率19.7%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
則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
管理費;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4年1月1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0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
之利息,共分50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
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
年7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37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
管理費,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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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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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叁拾陸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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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肆拾壹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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