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吳武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麗雲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僅毋庸裁定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未提出,即喪失上訴權。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後,雖逾期未提出理由書,但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裁定駁回上訴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第三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戳及上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稽。依上說明,尚難謂其上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不察,遽以其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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