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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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丙○○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為免予假執行依序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一萬元、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嗣經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分別以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茲因本案經相對人上訴後,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將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該第二審判決既已將第一審上開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部分之宣告全部廢棄,該假執行名義,於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爰基於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發還該擔保金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意旨,竟謂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損害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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