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是本件聲請人非常上訴部分,視為聲請再審,與其另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併為審理,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然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者,無非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