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