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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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確定裁定,確係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鈞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竟認該裁定係再審無理由駁回,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五二一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院認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顯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非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持以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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