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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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君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君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君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間隔5日,時間密接程度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為氣泡水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價值低微,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品則為噴霧劑、電動牙刷、絆創膏、球鞋等物,價值非低,且與謀生型之竊盜犯罪尚有間,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及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台幣6,000元罰金新台幣40,000元罰金新台幣8,000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2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40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8月29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7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3年3月13日是否得易服勞役是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