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正中 兼訴訟代理 譚玉鳳譚錦鳳 之遺產管理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譚錦鳳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法院裁定由譚玉鳳為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6
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第三人 胡興源 ,而受讓取得經胡興源提示而未獲兌現,由被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年
4月30日,並經被上訴人譚錦鳳背書,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促請被上訴人付款,均遭拒絕。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簽發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雪膚樂企業社負責人 柯由 美需款周轉,而欲向胡興源借款,經胡興源指示 柯由美 向三迤公司負責人譚正中借票,並要求譚錦鳳背書擔保之目的而簽發,而胡興源並未交付該80萬元予柯由美,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則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且係經胡興源提示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伊等自得以上開原因事實為對抗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三迤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譚錦鳳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⒉胡興源為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於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並以3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原因事實對抗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且伊等亦得以被上訴人與前手即胡興源間之原因事實為對抗,而拒絕給付等語。
㈡經查:
⒈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以30萬元由原執票人胡興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其所自陳,且經胡興源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匯款憑條在卷可稽,應屬實情。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之金額(3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80萬元)相較,顯尚不足一半之比例,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上訴人既自陳係支付胡興源30萬元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80萬元之票款,則其主張之票款權利與支付取得票據之對價,就客觀上之數額而言,即不相當,且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取得系爭支票尚有支付其他對價之事證,則其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並非不相當,即不足採。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胡興源)之權利,亦即胡興源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時所應受之限制,上訴人均應同受限制。
⒉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依上開論述,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胡興源之權利,而依上訴人所陳述胡興源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係因胡興源對譚錦鳳有100萬元之債權,而譚錦鳳僅先償還其中7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嗣因譚錦鳳欲再向胡興源借款50萬元,故由譚錦鳳交付以三迤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譚錦鳳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胡興源,然胡興源並未再交付50萬元予譚錦鳳等語。則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正,胡興源與譚錦鳳間就系爭票而言,即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譚錦鳳自得就雙方間交付票據之原因事實為抗辯,而胡興源就系爭支票既僅得對譚錦鳳主張其中30萬元之債權,而非票面金額之80萬元,就超過30萬元之票款部分,上訴人即應同受限制,而不得向譚錦鳳請求,甚為明確(至得否請求此30萬元,詳後述)。
⒊又上訴人所稱胡興源對譚錦鳳有30萬元債權及譚錦鳳交付系
爭支票亦有清償先前所欠30萬元債務意思部分,為譚錦鳳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譚錦鳳與胡興源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譚錦鳳確有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該30萬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胡興源於原審雖證稱譚錦鳳因欠其30萬元而欲再借50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然同時證稱交付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譚錦鳳一再否認有欠胡興源款項及係為再向胡興源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陳稱係柯由美欲向胡興源借款80萬元,而經胡興源指示柯由美向三迤公司負責人譚正中借票,並要求譚錦鳳背書擔保之目的而簽發,且對胡興源提出詐欺及侵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屬民事債務糾紛,尚無詐欺或侵占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胡興源所稱係譚錦鳳欲再借50萬元,並用以清償先前尚欠之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調查審認,即難遽予採信。而胡興源既無向譚錦鳳請求本件票款中30萬元之權利,上訴人因同受限制之結果,自亦無向譚錦鳳請求此30萬元票款之權利,故譚錦鳳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另三迆公司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其法代理人譚正中與
譚錦鳳間為姐弟關係,此為胡興源所知悉,而上訴人所主張援引胡興源在原審證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譚錦鳳表明要再借50萬元時當場簽發交付。則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而言,胡興源亦應明確知悉譚錦鳳與三迤公司間,僅係單純借票或由譚正中授權譚錦鳳簽發系爭支票,三迆公司與譚錦鳳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譚錦鳳並無請求三迆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三迆公司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胡興源)之前手(譚錦鳳)間之抗辯(無金錢債務係,譚錦鳳並無請求三迆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對抗惡意(知悉上開情事)之執票人(胡興源)。而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款債權應同受胡興源行使權利之限制,已如前述,則三迆公司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又依上開論述,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之權
利,則就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而不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爭點部分,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發票人及背書人身分而給付票款,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給付,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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