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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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蓓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桂花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欣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桂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蓓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口時,為趕上課,於該號誌轉為黃燈後仍進入路口,適楊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為趕上班,趁該路口號誌全紅
2秒之後變換為綠燈之瞬間,即衝出停等區,往前由東向西沿九如一路行駛,通過民族一路慢車道。二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楊桂花於其行車方向轉為綠燈起駛時,應注意南向北方向是否仍有車輛行進中,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進入路口。林欣蓓於其行車方向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後,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東向西方向之行車狀況,致而未能即時煞停及閃避楊桂花車輛,林欣蓓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擊楊桂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欣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枕骨骨折,並有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楊桂花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林欣蓓、楊桂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蓓及楊桂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欣蓓、楊桂花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受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被告林欣蓓辯稱:我下橋時是綠燈,我已通過路口快進入前方民族一路慢車道,是被告楊桂花從待轉區一群車子裡面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才撞上云云。被告楊桂花則以:我在待轉區看到綠燈並確定左右沒有人車才通行,我已快進入民族一路快車道,在林欣蓓視線範圍,她從我車後輪撞上來,我根本看不到她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林欣蓓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楊桂花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楊桂花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林欣蓓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楊桂花之101年
7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欣蓓之101年7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12-28頁、原審卷二第26-27頁)。又被告林欣蓓之傷勢經醫院鑑定結果,嗅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1.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
2.嚴重減損嗅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6-27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已甚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楊桂花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如何,本院認定如下:
⒈攝錄到被告楊桂花與林欣蓓行進狀況之九如一路與民族一
路口之監視器鏡頭兩支(KC98C0156及KC98C0157),該設置和主機監錄同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平台,兩鏡頭監視畫面為同一時段無秒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6頁)。故而勘驗所見被告林欣蓓與楊桂花之車輛行駛時間並無秒差,先予敘明。至該文另稱:畫面顯示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6分鐘許乙節,依此,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許表示現實時間為
9時2分許,然8時57分許已有人撥打11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5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後案發而有人報案較為合理,故案發時間仍應以監視器畫面所示為準,而非該文所稱慢6分鐘許。
⒉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楊桂花於畫
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26秒即已啟動,08時56分26秒,畫面並未見其他車輛,迄08時56分27秒,後面一群機車始進入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
39、48背面-49頁)。而被告楊桂花供稱:停在待轉區南側邊界,左右邊都有車,左邊比較少,我跟左右方的車同時往前騎,車速沒有衝比較快等語(原審卷二第52背面-53頁背面)。若如被告楊桂花所述,與左右邊車輛同時往前騎乘,速度差異不大,被告楊桂花車係靠南邊,而監視器鏡頭係在南方由上往下拍攝,應可照到被告楊桂花右方車輛同時出現,如同畫面顯示時間08時56分27秒所見一群車輛出現所示(原審卷一第49頁),惟畫面均未見被告楊桂花右方有何車輛,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欣蓓證稱:被告楊桂花係突然從一群車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再觀諸被告楊桂花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歷程,08時56分26秒在畫面右下角,08時56分26秒在畫面下方,08時56分27秒在畫面左下方,被告楊桂花消失在畫面,接下來08時56分27秒,才見一群機車往前行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48背面-49頁)。足認被告楊桂花車輛相較於待轉區車輛係先行起駛,為第一台往前行駛之車輛,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楊桂花起駛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係全紅2秒紅燈或係綠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桂花可能係於全紅2秒紅燈最後1秒搶先進入路口,亦有可能係於綠燈第1秒搶先進入路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桂花係闖紅燈進入路口,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桂花之認定,即認為被告楊桂花係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瞬間,搶先其他機車起駛進入路口。被告楊桂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3.綜上,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楊桂花係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瞬間進入路口,已堪認定。被告楊桂花辯以:我看到綠燈才起步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林欣蓓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桂花闖紅燈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林欣蓓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如何,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08時56分27秒,除見被告林欣蓓車進入路口處,更已見被告楊桂花車後方一群機車沿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而非零星幾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36、39頁),並有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47-49頁)。故而08時56分27秒,因被告楊桂花後方群車已啟動往前,此時係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甚明。此時,被告林欣蓓行車方向應係紅燈,雖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辯以:騎機車的習慣,有時候看到別人都動了,就跟著動,所以很多車子動不代表那是綠燈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惟該路口為一時值上班時間、人車眾多、交通繁忙之大路口,此有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所提出該路口東北角機車待轉區擠滿機車之照片及以下交通局函文所示該路口號誌秒數均非短暫乙節可佐(原審卷二第3頁)。在如此危險之路口,依常情,若有機車停等時先行往前移動闖越紅燈,至多僅有零星機車後跟,然勘驗所見當時係整群機車往前行駛,依常情判斷,九如一路此時應係綠燈,而非紅燈,方符情理。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所辯,尚難採酌。
⒉被告林欣蓓雖辯稱:我是綠燈行駛云云。然該路口於案發
時之號誌時相:第二時相南往北直行汽車及下橋機車直行+右轉6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南往北右轉車禁止通行);第三時相九如路東西向對開50秒(此時下橋汽車可右轉,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5日高市 交智運 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0-61頁)。足證被告林欣蓓自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先經黃燈4秒、紅燈2秒,被告楊桂花東向西方向之車輛始綠燈通行。依被告林欣蓓自承其時速約40公里等情(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而自民族一路停止線通越九如一路口為35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標線佈設間距現況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9-20頁)。因而換算被告林欣蓓之機車行車速度約為秒速11.11公尺,則被告林欣蓓以時速40通過路口之時間僅需約3.15秒。被告林欣蓓在該路口黃燈4秒及全紅2秒共6秒內,因未通過路口而生碰撞,可知被告林欣蓓並非綠燈進入路口。且因3.15秒與6秒之差距甚大,縱使考慮秒數及車速之細微誤差,亦不致影響此一結果。
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楊桂花於08時56分26秒進入路口時
,九如一路東西向已綠燈,往前扣全紅2秒,則08時56分24秒,民族一路南北向應已紅燈,而被告林欣蓓於08時56分27秒行經九如一路分隔島南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附近(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林欣蓓之機車方才進入路口不久。至於被告林欣蓓進入路口時之燈號係全紅2秒紅燈或黃燈,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可能之線索僅為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林欣蓓自白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云云。然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秒數尚可細分為10個單位,換言之,被告楊桂花循綠燈進入路口之時間可能係08時56分26.1秒,亦有可能係08時56分26.9秒,另被告林欣蓓行經九如一路分隔島南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附近之時間可能係08時56分27.1秒,亦有可能係08時56分27.9秒。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會因路況調整其速度,不可能自始至終均保持一定之車速,且燈號之轉換在瞬息之間。本件若依被告林欣蓓於08時56分27秒之位置及其車速為40公里為依據,計算被告林欣蓓於08時56分26秒之位置及其是否闖紅燈,因存在著秒數可再細分為零點幾秒及被告林欣蓓之車速並非精確固定等可能之變數,並非絕無誤差之可能,任何一個數據之變動均有可能影響被告林欣蓓是否闖紅燈之事實判斷。綜上而論,本院認為若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之行車位置及被告林欣蓓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作為判斷被告林欣蓓是否闖紅燈之依據,尚嫌速斷。本件因缺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爰從有利於被告林欣蓓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林欣蓓係於燈號轉換之瞬間進入路口,亦即被告林欣蓓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且甫進入路口燈號即轉換為紅燈。故本院不認定被告林欣蓓有闖紅燈之行為。
⒋另被告林欣蓓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
時什麼燈號行駛?)不清楚。」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其於法院審理中則辯稱:先前談話紀錄表供稱對於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答稱不清楚,是因為員警並非問我下橋燈號,實際上我綠燈下橋,肇事時被告楊桂花突然衝出來,我失去意識,根本就分不清楚當時燈號等語。惟民族路橋之下橋燈號距離路口仍有一大段路程,被告林欣蓓依下橋燈號綠燈指示下橋至路口時,仍應注意路口之燈號,再決定其行止。本件依前揭論述,堪可認定被告林欣蓓於下橋時雖係綠燈,但行經路口時,路口燈號應係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林欣蓓所辯:我是綠燈通過路口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林欣蓓之辯護人辯以:九如一路東向西綠燈與民族一
路下橋汽車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係同時亮起,民族一路下橋公車開始轉彎之時間為08時56分31秒,即東西向被告楊桂花車向綠燈亮起,被告林欣蓓於08時56分27秒即在路口,係綠燈進入路口,被告楊桂花於綠燈亮起前5秒即08時56分26秒已通過停等線進入路口,顯係闖紅燈云云(原審卷二第61-62頁)。然該公車係00時56分30秒即已欲轉彎,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37、48頁),並非08時56分31秒。而對照路口之相對位置(原審卷二第20頁),該時間公車車頭已從停止線往前約10公尺,故08時56分30秒非民族一路下橋汽車南往北平面道路紅燈可右轉即九如一路東向西綠燈啟動之時間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楊桂花綠燈通行前,民
族一路南向北機車道約有10秒未有機車通過,顯見民族一路南向北早已紅燈云云(此部分鏡頭見原審卷一第49頁)。然按諸經驗法則,一般道路除非於塞車時段,才有車道綿延不絕之狀況,否則道路車流量忽大忽小本屬常態。殊難以幾秒內未有車輛通行,即判斷該時段係紅燈,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林欣蓓有闖紅燈行為之依據。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採酌。
⒎綜上,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林欣蓓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
瞬間進入路口,並非於綠燈或紅燈時進入路口,已堪認定。被告林欣蓓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欣蓓係綠燈進入路口云云,尚難採酌。被告楊桂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欣蓓闖紅燈云云,亦無足採。
㈣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林欣蓓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瞬間進入
路口,被告楊桂花則係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瞬間進入路口,業如前述。被告楊桂花辯護人又辯以:由被告楊桂花方向之十幾輛車,未讓林欣蓓通行,而同時啟動塞滿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慢車道,足證被告林欣蓓在十幾部機車啟動時,尚未進入路口云云(原審卷二第64-65頁)。然被告楊桂花後面之車群未讓被告林欣蓓先行之事實,並不當然可以推論被告林欣蓓尚未進入路口。此時,被告林欣蓓有可能已進入路口,惟被告楊桂花後面之機車群駕駛人以為被告林欣蓓之機車欲紅燈右轉,或跟隨待轉區機車群左轉,或認為被告林欣蓓甫進入路口不可能通過而不讓被告林欣蓓先直行通過等等,存有諸多可能。殊難以被告楊桂花後方之機車群已啟動並塞滿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慢車道,即認定被告林欣蓓尚未進入路口。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又辯以:由被告林欣蓓所騎乘機車前輪
鋼圈損壞必須更新,及被告楊桂花機車啟骨外蓋遭撞擊凹陷破裂,可徵林欣蓓車速甚快,非僅40公里云云。惟依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林欣蓓之機車前車頭僅有部分刮痕,並無明顯凹陷(警卷第22-23頁),而被告楊桂花之車輛啟骨外蓋外側連結金屬材質,該啟骨外蓋有凹陷破裂之痕跡等情(原審卷一第200頁)。惟車體受損程度除受撞擊力道影響外,車體外殼結構之硬度亦有影響。本件尚難以被告林欣蓓、楊桂花車體受損情形即遽予認定被告林欣蓓之車速逾40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楊桂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欣蓓、楊桂花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審審交易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欣蓓進入路口後,於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後,自應提高警覺謹慎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林欣蓓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並閃避被告楊桂花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楊桂花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林欣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告楊桂花於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雖可進入路口,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已進入路口由南向北之車輛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民族一路南向北行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楊桂花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並閃避被告林欣蓓之機車,即冒然起駛搶先其他機車而衝入路口,致其機車左側遭被告林欣蓓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楊桂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被告林欣蓓、楊桂花2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本件車禍肇事之前,被告林欣蓓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楊桂花為等停紅燈再起駛之車輛,故被告楊桂花在起駛前即應注意被告林欣蓓之機車尚在行進中而暫緩起駛進入路口,讓被告林欣蓓之機車先行通過再進入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楊桂花之過失應係肇事主因,被告林欣蓓之過失應係肇事次因。
㈦被告楊桂花辯稱:我有觀看左右無車再通行云云。惟依監視
器畫面所見,被告楊桂花於08時56分26秒已起駛(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而被告林欣蓓在08時56分27秒,係行經九如一路分隔島南側、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附近(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47頁)。而九如一路分隔島右方之白虛線距民族一路停止線約18.3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
4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如以被告林欣蓓之車速約秒速11.11公尺等情計算,往前推算1秒,即08時56分26秒時,被告林欣蓓之機車應已進入路口,且超出停止線約7.19公尺,距離民族一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已甚遠。縱令考慮秒數及車速之細微誤差,亦不致影響此一事實之判斷。可見被告楊桂花起駛進入路口時,被告林欣蓓業已進入路口甚明。故若被告楊桂花起駛前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告林欣蓓車先行,應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㈧另被告林欣蓓辯稱:我已經快通過路口,到民族一路慢車道
,看到楊桂花從一群車子當中突然衝出來,反應不及,我有煞車云云。然車禍現場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被告林欣蓓所辯其有煞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林欣蓓若有注意右前方待轉區停等車輛行駛而出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應不會直接碰撞被告楊桂花之車身左側而肇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無過失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欣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認林欣蓓受有普通傷害,然依鑑定結果係重傷害,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
2人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桂花並無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所持之見解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林欣蓓、楊桂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楊桂花之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林欣蓓之過失情節較輕;又被告楊桂花受傷情形較輕,被告林欣蓓則受有重傷害,傷勢較重;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過失,力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和解;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林欣蓓現就讀大學,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而醫療費用係母先向親友借款,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桂花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7萬元許,家境小康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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