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邱春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邱春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春火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春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春火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本件經查被繼承人遺產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惟已佚失遍尋不著,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104年度除字第619號)證券無效,並向凱基證券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轉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職務,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含聲請程序費、登報費等),待將被繼承人之股票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之職務即辦理完成,爰聲請鈞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邱春火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墊付費用單據、遺產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共7,327股,其價值約為135,000元(以105年6月29日之股價估算)。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進行除權判決程序等事宜,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多寡、聲請人管理遺產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代墊費用為2,30
0元(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其主張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春火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2,300元(計算式:30,000+2,300=32,300)。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邱春火之遺產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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