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新生路北往南向外側車道迴轉新生路南往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政緯 駕駛095-PPU號重型機車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政緯因而受有左橈尺骨莖突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膝、左大腿、左第三指擦傷、左舟月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