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誠未考領有普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5時14分許,駕駛陳氏OO(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適有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陳柏誠於超越劉OO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超越前方劉OO所騎乘之機車,而擦撞劉OO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OO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拇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OO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另行審結)。陳柏誠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劉OO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以任何方式救護傷者,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由劉OO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證人林OO、杜OO、楚OO、陳氏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2、23、32、33、38、43、49、71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霖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3年3月28日書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51頁),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