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年12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2日│102年3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35、│102年度毒偵字第2135、│102年度毒偵字第2135、││││2159號│2159號│21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事├──┼───────────┼───────────┼───────────┤│實│判決│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3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35、│102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21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事├──┼───────────┼───────────┼───────────┤│實│判決│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