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洪維「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維庠 原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已遭依法逕行註銷,詎其猶於102年2月22日1時10分許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而其騎乘甲車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之際,竟因一時恍神疏未注前述各該規定,致所騎乘之前述甲車駛出路面邊線而衝上人行道,並先行衝撞九如一路1022號居酒屋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再衝入居酒屋內而撞傷店員 翁秀蓮 、店長 林雅雪 、斯時在店內用餐之乙車車主 詹明政 ,致翁秀蓮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挫傷、雙側足踝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林雅雪膝蓋受傷、詹明政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林雅雪、詹明政未提告訴)。洪維庠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甲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翁秀蓮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維庠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翁秀蓮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詹明政之陳述。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函暨附機車記點查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原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自97年1月18日起已遭依法逕行註銷,有高雄市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函暨附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核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明,被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致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予補充。末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旋於案發日1時許在車禍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接受酒測等情,即足佐之,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原屬不該,復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挫傷、雙側足踝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迄未依雙方原言明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中一致陳明在卷,嗣迭經檢察官、本院為雙方安排調解機會,被告又屢屢缺席,顯乏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無由輕恕。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斟以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