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黃繪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6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3、
4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售予原告,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8年8月26日將第一期款6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桃園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嗣因被告積欠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款項,原告遂於98年11月6日為被告向台新商銀代償7萬7864元。然因被告迄未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乃於100年7月2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約,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二)詎被告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呂阿有 ,並於100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1年
4、5月間,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地政人員告知上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有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形時,買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契約解除十日內加倍返還買方已兌現之款項,以作為違約及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被告明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並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已起訴之註記,足見被告明知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阿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業已簽收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第1期款60萬元,且被告於前案(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業已給付伊60萬元買賣價金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乙節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於契約解除10日內加倍返還已收受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非無據。
(四)另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欠繳台新商銀之借款本息7萬7864元,此有原告與台新商銀之協議書可稽,而原告已於98年11月6日代償該筆借款本息,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此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本於該承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7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因原告沒有繼續付房貸,故無法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如本院卷第8至13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2、原告於98年8月26日將定金60萬元匯入被告遠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嗣因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分別向遠東商銀及台新商銀借款,並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及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分期本息,原告乃分別於98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及99年1月6日為被告向台新商銀代償6萬3000元、7407元及7457元,共計7萬7864元。
3、嗣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
4、被告於前開訴訟系屬中,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阿有,並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阿有。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786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7864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7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卷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繼續付房貸,故沒有辦法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係被告未依約備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暨先行交付原告80萬元,違約在先,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主張爭執,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3、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三、...如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有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形時,買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契約解除十日內加倍返還買方已兌現之款項,以作為違約及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徵諸該內容即知此約定乃在規範賣方履行給付義務,除於遲延給付之情形須按日計付違約金外,於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形時,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賣方已兌現之款項,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另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阿有並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地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加倍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且已兌現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第一期款60萬元,即屬有據。
4、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所規定。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商銀向其借款所致生之欠款7萬7864元,業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及99年1月6日為被告向台新商銀代償6萬3000元、740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該由原告代償之借款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欠款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已清償該欠款,故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台新商銀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即7萬7864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依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與第三人清償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7864元,及自10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