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
103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慶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休息區桌上,拾獲 簡廷宇 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蘋果IPHONE4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簡廷宇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簡廷宇)。
二、案經簡廷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邱家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簡廷宇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應該是有人遺失的,拾獲後準備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行動電話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13、16至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
10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拾獲該行動電話,卻遲於翌日晚間7時許經警察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且於警詢時尚辯稱伊係誤認桌面上行動電話為自己的行動電話而拿取,回家後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拔掉才發現不是自己的行動電話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非向警察表示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本欲送至警察局交還失主;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係在超商休息區內把玩自己行動電話約3分鐘後,發現靠牆邊之桌上有1支行動電話,伊過去將該行動電話撿起後,直接放進褲子口袋,然後繼續在休息區內玩完自己行動電話的遊戲後離開超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則被告既在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前、後均在把玩自己行動電話,實無誤認之可能,且經本院質問亦供稱:「(問:你在統一超商撿起簡廷宇的手機後,你有去操作簡廷宇的手機?)我有大概看一下,他有鎖密碼,我只知道這個,其他沒有操作。」、「(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將手機的SIM卡拔掉,是否如此?)有。
」、「(問:為何要拔掉簡廷宇手機的SIM卡?)我想要看SIM卡是否是我的。」、「(問:你在統一超商正在玩你自己手機時,發現你右手邊靠牆的座位桌上有簡廷宇的手機,表示你可以清楚區分你自己的行動電話及簡廷宇的行動電手機話,為何你要拔簡廷宇手機的SIM卡來確認是否是你的?)我是在家裡拔他的SIM卡,拔他SIM卡的原因是要確定是否是我的手機。」、「(問:你在統一超商撿到簡廷宇的手機時,你有試著去操作這支手機,發現他有鎖密碼,你在家裡如果想要確認這支手機是否是你的手機,你應該可以試著操作手機確認是否有鎖密碼,就可以知道手機裡的SIM卡是否是你的SIM卡,為何要大費周章去拔簡廷宇手機的SIM卡去確認?)拔SIM卡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問:從SIM卡如何分辨哪張SIM卡是你的,哪張SIM卡是別人的?)我只是好奇看一下。」、「(問:所以你去拔簡廷宇手機SIM卡的目的,是因為好奇想要看別人手機SIM卡長得怎麼樣?)是。」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倘被告確無侵占之意,本可於拾獲後立即交予超商店員處理,或在離開超商後隨即前往警察局交付該行動電話,卻捨此不為,逕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口袋攜回家中,甚至取出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且在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猶辯稱係誤拿該行動電話云云,足認被告具有侵占該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原審以告訴人僅因欲至該超商內之其他休息區尋找座位讀書,而將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短時間內暫置於原先座位處,主觀上並未放棄支配物之意思,且告訴人既仍在該超商內,亦難認其已對該行動電話喪失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逕自取走該行動電話,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關係,因之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係指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言。依此,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始得以竊盜罪相繩。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行動電話遭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進入超商內並未發現該行動電話遺留位置之座位有坐人,且該座位並無放置包包或雨傘之類物品,故伊認為該行動電話應該是有人遺失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及反面),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該行動電話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該座位及桌上均未放置其他物品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畫面時間14時56分許,坐於便利商店休息區最靠近牆壁座位疑似被害人之男子離開,桌上有不明物品。14時57分9秒許被告進入超商,14時58分10秒被告拿著飲料前往休息區,被告於選定座位前看了最靠近牆壁的座位,其先選擇了由牆壁數過來第
6個座位,被告不停低頭把玩手中物品,14時58分35秒被告復向右移了2個座位後坐下,被告繼續把玩手中物品,15時0分44秒許被告起身往最靠近牆壁之座位處,疑似拾起某物後,返回自己座位處低頭把玩該物,15時4分40秒許疑似被害人之男子走至最靠近牆壁之座位查看並手持行動電話做接聽狀後旋即離開,15時5分52秒許被告離開便利商店。」,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則告訴人自102年11月
2日下午2時56分許離開超商休息區座位迄至同日下午3時4分40秒許回到座位查看,已間隔8分鐘之久,且衡諸常情,亦難想像一般人有何刻意將體積狹小、價值高達1萬元之行動電話置放於人來人往之超商休息區桌上佔用位置,待找到其他位置後再行取走之理,則該行動電話應係告訴人非基於本人之意思,遺留在店內而脫離其管領持有,為告訴人遺失之物甚明,則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係屬侵占遺失物無疑。綜合上情,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該行動電話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而仍故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加以竊取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罪後隨即遭查獲,所拾得之物亦經告訴人領回,惟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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