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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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30號原告 徐千祥 被告 鄭羽軒
陳紹文 戴智鈞 原告與被告鄭羽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