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第11行至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25行「2萬9,899元」更正為「2萬9,98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林欣怡 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詠昱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欣怡、 吳孟修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工作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然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罪動機仍屬不智;又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9,978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吳孟修所受損害因嗣後經金融機關及時察覺而還款修復,故就尚未彌補之被害人林欣怡部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15,000元),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林欣怡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林欣怡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為原匯款帳戶而詳如本院偵查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及其餘執行細項,均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林欣怡││支付財產│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之損害│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被告 陳詠昱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昱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依報紙刊載「誠徵轎車司機、早晚班薪優、0000000000」之廣告(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PHUEAKSISUKSOMBUN,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10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怡,謊稱林欣怡先前購買雷達測速器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須至AT
M自動櫃員機進行變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0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下美崙郵局內,操作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詠昱上開帳戶內;⑵10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修,謊稱吳孟修先前購買咖啡商品付款方式有誤,將分為12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進行變更云云,致吳孟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0年11月1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號長庚醫院內,操作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陳詠昱上開帳戶內;於100年11月1日19時7分許,再匯款2萬9,899元至 張大蔚 (同案被告,另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欣怡、吳孟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昱對於上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31日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表示伊日薪為2,50
0元,每日所得會匯入伊帳戶內,再由公司會計提領給伊,伊不疑有他,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欣怡、吳孟修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害人林欣怡、吳孟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自由時報廣告為依據,然細究本件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者之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已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報紙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有通聯情事,通聯時間點竟發生於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之發行日「100年10月31日」之前,是被告所辯因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一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得否可採為其有利證據,顯有疑竇;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詠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