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 何若蘭 訴訟代理人 陸明宏
林宗儀 律師被告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閆世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由 洪碧珠 變更為閆世玲,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1日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1000079866號聘書為證(勞訴卷第2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勞訴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3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關於⒊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32,523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8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㈡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卷第101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並辯稱原告前曾於100年7月29日已撤回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僅保留備位聲明,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再追加云云(卷第154頁)。然查原告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雖有部分不同,然依其主張,仍屬基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所生雇主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至明,且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件初始即不適用簡易程序,縱曾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先位聲明而致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然參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定於此情形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自應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原告基此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能行同種訴訟情程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領有教師證,自98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曾口頭表示原告薪資依規定給付,每月薪資以實際授課時數按每節授課時薪260元計算。且,當初係被告之校長以評鑑工作有燃眉之急,力邀原告辭去工作轉任被告學校,在被告學校被上級評鑑前完成資料電腦建檔工作,校長並以口頭表示只要好好工作,不出事就安心做到退休等情吸引原告,原告因校長慨然應允穩定之工作,始改至被告學校任職,兩造間實乃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詎料被告在未給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即於100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1月20日終止,而非法解雇原告,是其解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雖告知原告之時薪為260元,惟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資格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規定,學校下班時間(即下午4點以後)每小時鐘點費應為450元,然原告每日之上班時間均至下午6時30分止,被告不論上、下班間均給與原告每小時260元薪資,就下班間之4時至6時30分許(合計2.5小時)即每小時短
190元,合計每日短發475元(190*2.5=475)。則本件原告之薪資,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99年8月份至10
0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3,290元、36,975元、41,305元、
42,403元、43,945元、27,190元,平均薪資應為32,523元。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又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自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523元。
(三)又原告於上揭任職期間,依法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
1.短發薪資:被告自原告98年4月起任職至100年1月底,既按原告實際授課日數每日短發薪資475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授課357天,被告共計短發薪資差額169,575元,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系爭標準請求短發之薪資。
2.再原告任職之初,被告以法令未規定為由,拒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基金。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後,經勞工局告知原告乃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範圍,被告始於99年11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自98年
4月6日至99年11月9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損失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下稱勞保年資)為1年7月又
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損失1.67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32,523元,月投保薪資應以33,300元計算,則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相當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為55,611元(33,300*1.67=55,611),原告自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55,611元。
3.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應提繳退休金之損害,以原告自98年4月6日自100年1月底止之期間應領薪資計算各月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3,032元,扣除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1月30日止所提繳之1,210元,被告尚應提繳41,822元(43,032-1,210=41,822元)而未提繳,致原告受有41,82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7,008元(計算式:169575+55611+41822=267,008元)。
(四)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523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8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㈡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已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蓋原告原係以時薪計費之臨時人員,聘用至學期終,而99年度第1學期結束日為100年1月20日,故期滿終止約聘,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違法解雇情事,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另系爭標準第10條規定之時薪
450元僅為上限之規定,並非一定需以450元聘僱課後照顧人員。本件事實上無論上、下班時間,被告均係以260元為計算基準收費付薪,並經原告參與被告99年12月29日之會議同意,原告並曾於98年、99年二度提出其親自製作以260元為收費基準之授課節數及註冊費收費標準,被告實無短發薪資差額情事。另就原告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保年金損失、提撥退休金準備金等款項被告均否認,且原告目前尚未屆勞工保險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尚不得申請老年年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自無損害發生,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卷第163頁):
(一)原告領有教師證,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學生課後照顧之服務人員。
(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薪資,每月按每節260元計算。
(三)被告不論學校上、下班時間,每月均按每節授課薪資260元計算給付原告,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直至99年11月10日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發函原告終止課後服務照僱人員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或定期契約?
(二)如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勞動契約現是否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三)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老年年金減少之損害?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除規定自勞動基準法公布後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外,尚於該項第8款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復於同條第3項規定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是法律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指定應適用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及工作者。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治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一字第0970130317號函核釋前開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專業等人員,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0年11月24日高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75004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函釋內容在卷為憑(二卷第101、112、113頁),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標準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公立國小係屬上開所稱公部門各業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本件被告亦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局100年3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060135252號函(二卷第80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依系爭標準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勞工無訛,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或定期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原告受遴聘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其實際工作並請領薪資之期間為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至99年1月20日、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
3日、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亦即寒暑假期間均未服務及請領薪資,有高雄市光榮國民小付款憑單、支出傳票、收據、學課後照顧班紀錄表等在卷為憑(一卷43至66頁、二卷第25至70頁);另觀諸原告自承為其所製作之98年度第一、二學期及99年度第一學期之授課節數及註冊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授課節數及註冊費收費標準)內容記載(一卷第30頁、二卷第73、264頁),於計算時亦以每學期為計算單位,學期起迄日亦與上開原告實際工作日期相符。而果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製作收費標準時,理應連續計算其薪資,或按學年計算其薪資,焉有自行依寒暑假切之理?可證原告主觀上亦明知其工作期間係以每學期計算。且衡以常情,被告之課後照顧班於寒暑假既本無開課,原告之工作內容又僅為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寒暑假未開辦課後照顧班期間繼續聘任原告。再者,高雄市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補充規定第5條,亦明定「各校辦理課後照顧班,應配合新學期當日辦理課後照顧」,同樣以「學期」為辦理課後照顧服務之計算單位,有該規定附卷可佐(二卷第87-4頁)。是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工作,乃以被告學校於學期期間提供課後照顧為工作內容,且各學期工作期間均在6個月以內,乃屬短期性之工作無訛,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餘佐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係以每學期開班時聘任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以學期結束為聘任期間之終止日等情,尚屬可採。復查原告上揭未工作之寒暑假期間,前後契約間斷期間均已超過30日,亦無從視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既以每學期為契約期間,又每年度上學期之結束日期均為當年1月
20日,此觀諸上開薪資請領資料、系爭收費標準已明,是被告聘任原告於99年度上學期之工作期間已於100年1月20日終止,堪可認定。
2.至於新學期開始時,被告為減省行政作業勞費,本可能與原告再訂新約,然此至多僅屬原告個人依常情所生之期待,非屬被告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高市光榮教字第1000000102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擔任本校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契約定於100年1月20日終止」(一卷第12頁),應屬兩造之定期契約成立後,被告對勞動契約終止時點所為之提醒、確認性質之單方面通知,難據以逕認兩造間係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校長曾口頭應允只要不出事就可以安心做到退休而慨然應允穩定之工作云云(二卷第205頁),然公立國小之校長均有一定之任期,以原告前曾先後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民小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足稽(二卷第120至127頁),對此當知之甚詳,則該名校長如何能保證原告可以持續於被告國小任職至退休?又以原告領有教師證,非至愚之人,且原告既稱係該名校長請託原告前往支援評鑑工作,原告應有相當磋商能力,何以當時未就此等攸關原告權益事項與被告簽訂契約?或要求該名校長以學校名義出具書面證明?均有悖於情理。況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餘佐證,且縱有該等承諾,亦僅能認係該名校長以個人名義所為承諾,難據以認定基於學校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締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兩造間歷次之勞動契約既為定期契約,且最近一次之99年度上學期之課後照顧服務契約已於100年1月20日期滿而終止,兩造自該日後,復未再另定新契約,從而,原告自100年1月21日後已無薪資可資請領,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有無短發薪資?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一、學校自辦: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以260元×服務總節數÷0.7÷學生數計算;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月學生收費以450元×服務總節數÷0.7÷學生數計算;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以(260元×服務總節數÷0.7÷學生數)+(450元×服務總節數÷0.7÷學生數)計算,系爭標準第10條定有明文(二卷第87-2至87-3頁)。是依上開條文「上限」、「自行訂定」等用語及文義,可知所謂服務節數每節260元或者450元,僅為學校自辦課後照顧服務時「向學生收費」之費用上限標準,並非強制學校於下課期間需以每節450元聘僱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況原告於聘期間,歷次製作系爭授課節數及註冊費收費標準時,亦均以每小時260元計算其鐘點費(一卷第30頁、二卷第73、26
4頁),而毫未爭執其下班時間之終點費應以450元計算,益見兩造歷次之定期勞動契約,就原告之時薪為260元確有合意,且無違背相關法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
2.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169,575元,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
1.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8條雖有規定老年給付請領之年齡要件,然此應認係針對勞工屆齡時得依勞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之「契約給付」條件而言,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所規範勞工得向投保單位(即雇主)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請求對象亦不相同,本院認難以勞工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認定勞工並無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復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條文規定「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非規定需依其給付要件為賠償;且核諸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由雇主或勞工補繳保費即可回復保險年資之規定,而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本院認於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下,勞工現實上即受有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況如認待勞工得依勞工保險契約請求老年給付時,始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往往已時隔數十年,依現今工商社會變遷迅速、公司及企業組織型態未必長存、自然人雇主亦可能死亡或遷移、遷出國外、行蹤不明等,甚且公部門亦可能面臨組織改組、裁撤而有權利義務由何人承受等疑義事項,將致勞工需承擔該等風險,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無異將此不利益歸由勞工承擔,而悖離保障弱勢勞工之法制原意。至該等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額之計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暨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條文規定「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文義,於勞工已可請領老年給付時,固以計入未投保年資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與實際請領年給付金額之差額認定其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額,於勞工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時,本院認應可以勞工現行投保資料計算相當老年給付金額,據以認定為勞工所受「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額(非老年給付)。
2.查本件兩造間乃原告受遴聘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實乃工作期間為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至99年1月20日、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3日、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多次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自99年11月10日以後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應認為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至99年1月20日、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3日、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9日自明。且上開未投保之期間,合計其保險年資應為1年58日,有勞保局101年5月25日保承職字第10110184460號函所附之保險年資計算表附卷可參(二卷第
254頁)。再按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
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依100年1月20日為核算時點,經函詢勞保局結果,亦據該局覆以:如以100年1月20日為原告退職時點,試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983元,保險年資為4年199日,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為82,362(17,983×4.58=82,362),如加計上開保險年資1年58日,保險年資合計為5年257日,試算之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為103,402元,有該局101年7月13日保給老字第10110151680號函在卷為憑(二卷第279頁),是本件原告因上開未投保勞保所致勞保年資減少之損害,應為21,040元(103,402-82,362=21,040),原告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僅指原告因缺少上開未投保勞保之保險年資1年58日之損害金額而言,並非就原告之老年給付以為計算及請領,原告日後如請領老年給付時,其於10
0年1月20日以前之實際保險年資4年199日自應予計入,而非扣除,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且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l條第l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為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至99年1月20日、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3日、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9日之任職期間內,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經本院向勞保局查詢結果,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亦確未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所應提繳之退休金詳如附件所示,均有該局101年5月25日保承職字第10110184460號函(二卷第250、256頁)在卷可證,本件被告即無履行雇主強制提繳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每月份勞工退休金額即附件所示金額合計為26,924元(4,896+9,391+8,395+4,242=26,92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終止而仍存在,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勞保年資減少損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各21,040元、26,924元,合計47,964元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編號│年月│領取薪資(新│應申報月提│雇主應負擔││││臺幣)│繳工資│之提繳費│├──┼────────────┼──────┼──────┼─────┤│1│98年4月│27,950元│28,800元│1,440元│├──┼────────────┼──────┼──────┼─────┤│2│98年5月│27,950元│28,800元│1,728元│├──┼────────────┼──────┼──────┼─────┤│3│98年6月│33,670元│28,800元│1,728元│├──┴────────────┴──────┴──────┼─────┤│98年4月6日至98年6月30日止雇主應提撥總額│4,896元│├──┬────────────┬──────┬──────┼─────┤│4│98年9月(含8月份1天,│33,670元│33,300元│2,065元│││9月份30天)││││├──┼────────────┼──────┼──────┼─────┤│5│98年10月│33,020元│33,300元│1,998元│├──┼────────────┼──────┼──────┼─────┤│6│98年11月│31,330元│33,300元│1,998元│├──┼────────────┼──────┼──────┼─────┤│7│98年12月│31,980元│33,300元│1,998元│├──┼────────────┼──────┼──────┼─────┤│8│99年1月│18,850元│33,300元│1,332元│├──┴────────────┴──────┴──────┼─────┤│98年8月31日至99年1月20日止雇主應提撥總額│9,391元│├──┬────────────┬──────┬──────┼─────┤│9│99年3月(含2月份9天、│41,080元│31,800元│2,480元│││3月份30天)││││├──┼────────────┼──────┼──────┼─────┤│10│99年4月│31,330元│31,800元│1,908元│├──┼────────────┼──────┼──────┼─────┤│11│99年5月│31,330元│31,800元│1,908元│├──┼────────────┼──────┼──────┼─────┤│12│99年6月│30,290元│31,800元│1,908元│├──┼────────────┼──────┼──────┼─────┤│13│99年7月(3天)│5,070元│31,800元│191元│├──┴────────────┴──────┴──────┼─────┤│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3日止雇主應提撥總額│8,395元│├──┬────────────┬──────┬──────┼─────┤│14│99年9月(含8月份1天,│30,290元│30,300元│1,879元│││9月份30天)││││├──┼────────────┼──────┼──────┼─────┤│15│99年10月│31,330元│30,300元│1,818元│├──┼────────────┼──────┼──────┼─────┤│16│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9,750元│28,800元│545元│││共9天││││├──┴────────────┴──────┴──────┼─────┤│99年8月30日至99年11月9日止雇主應提撥總額│4,24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