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貞 原告 王廷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辛逸昭
陳秀華 羅雪嬛 李純滿 陳梅香 宋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逸昭、陳秀華、羅雪嬛、李純滿、陳梅香(下稱被告辛逸昭等5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7月1日參加原告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番王公司)舉辦之「日月潭雲品溫泉大酒店2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王廷熙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系爭旅遊行程進行中,因被告辛逸昭等5人對於旅遊行程及遊覽車車齡略有微詞,而與原告王廷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辛逸昭等5人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訴,經觀光局函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予以調處,因雙方無法和解,而調處不成。被告辛逸昭等5人與被告宋宜芬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宜芬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張貼標題為「請小心高雄番王旅行社─尤其是王某熙領隊」,文章內容與被告辛逸昭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下稱系爭文章),嗣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網瀏覽時始發現。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宜芬於「批踢踢實業坊」發表系爭文章,致侵害原告番王公司之商譽,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原告王廷熙之名譽,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番王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廷熙2,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宋宜芬應將系爭文章自「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移除。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逸昭等5人,並未於「批踢梯實業坊」發表系爭文章,純係被告宋宜芬個人行為,與被告辛逸昭等5人無關。被告宋宜芬因聽聞母親即被告陳秀華敘述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情形,認為應屬事實,才主動發表系爭文章,並非受被告辛逸昭等5人之指示,系爭文章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辛逸昭等5人於98年6月30日、7月1日參加原告番王
公司舉辦之「日月潭雲品溫泉大酒店2日旅遊」行程,原告王廷熙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系爭旅遊行程進行中,因被告辛逸昭等5人對於旅遊行程及遊覽車車齡略有微詞,而與原告王廷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辛逸昭等5人向觀光局申訴,經觀光局函請品保協會予以調處,因雙方無法和解,而調處不成。
㈡被告宋宜芬於98年7月7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發表
系爭文章。系爭文章內容與被告辛逸昭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
㈢系爭文章之標題:請小心高雄番王旅行社--尤其是王X熙領
隊。內容:這是我自家人的旅遊經驗,事情就發生在上禮拜。家人回來後覺得玩的很不爽,花了上萬塊耶。這是申訴信內容,請大家參考小心。本人與親朋五人,參加高雄番王旅行社招攬標榜六星級之日月潭雲品酒店6月30日至7月1日之旅,抱著滿懷期待,高興出遊,結果竟遭受該旅行社領隊恫嚇、侮辱,致敗興而歸。詳情如下,敬請主持公道:1.領隊易人:高雄番王旅行社王廷熙先生,服務態度不佳,經常不留情面罵人,惡名在外,久已耳聞,所以報名本行程旅遊時,曾先詢問確定領隊是 彭亮銓 先生,而非王先生後,才安心報名參加。不意,出發當天,領隊卻換成是王廷熙先生。當時因我們假已請,費也繳,已無退路,只好退而求其次,希望以前所聞種種,皆係惡意攻訐,懷抱還有一趟快樂的旅遊。2.恫嚇侮辱:旅遊第1天,我們有床位上的問題,請王先生幫忙解決。他到房間,談不到幾句話,就走人了,也沒有替我們解決問題,最後還是我們自己解決。沒想到第二天中午,離開飯店回程時,他突然拿起麥克風,當眾語帶威脅,狀似要吃人的說:「我們這部車有3個刁鑽的客人,好大膽竟敢叫我去他們的房間,處理他們的床位問題,享受什麼特權,經營了十幾年,第一次碰到這麼大膽的團員,從來沒有人敢。就是那幾個戴眼鏡的,他們的名字都已記下來,以後再多錢要給我賺都不要,我可以選擇團員,你們可以去打聽看看,我在社會打滾,混了多少年了,什麼樣的人沒看過,妳們以為很厲害,可知別人比你們更厲害,我以前混江湖時,我是很霸氣的,怎可讓你們這樣的囂張,……」云云,歇斯底里的謾罵了將近10分鐘,讓我們深感人格受辱,羞憤難堪,如坐針氈。當時我們都不敢出聲,害怕他趕我們下車,(聽說他曾經有趕人下車的紀錄)。我們不禁要問:他是領隊,我們有問題,不找他,還能找誰?他憑什麼可以如此蠻橫、無理、霸道的當眾羞辱我們?是否已構成公然汙辱罪?3.隊友聲援:我們的1個朋友實在看不下去了,就出聲說:『請講一些愉快的事情,只不過是一個建議而已,有須如此的謾罵嗎?難道建議都不行嗎?』結果他反而更變本加厲,厲聲辱罵我的朋友,我朋友的先生實在看不下去,也回嗆了他幾聲;另外同團的一位老伯伯也加阻止,他才閉嘴(可能是吃定我們女人沒膽量,好欺負吧!)下車時,還聽後排的客人說:「嗆得好,教訓教訓他也對」。4.更改行程:此次旅遊行程表,7月1日下午3點30分至4點行程是到華山古坑買咖啡,沒想到王先生竟未經遊客同意,擅自更改行程,繞道梅山公園對面的商家買梅精,同團團員詢問他,為何帶到這兒來,他竟大言不慚的回答:「這是自助的,沒有一定要到那裡去。」蠻橫霸道如此,令人難以想像。5.遊覽車輛:該公司所租的遊覽車,未上路就在集合的第一站文化中心修理車門,沒修好即上路,經調查該遊覽車車齡將近12年,有夠老爺,這難道是自誇口碑有多好、有品質、且已經經營十幾年的旅行社該有的品質嗎?我們的生命安全,難道比落後國家還不如嗎?6.無理加錢:座位抽籤,本來是民主國家解決問題最為民主的方式之一,但是該旅行社卻有一個行規,前面座位三排要加價50元。既是抽籤,為何還要加價?是憑什麼計價加收50元?7.旅遊品質:政府一直在厲行要國人拼經濟,我們原本參加國外旅遊,為了響應政府政策,選在國內拼經濟,沒想到該旅行社是這樣的服務品質,這樣的態度惡劣,這樣的罔顧消費者權益。政府要拼經濟,要振興旅遊業,對於這類低素質、無品的惡質旅行社,實應施展鐵腕,嚴加管理,揪出害群之馬,繩之以法,否則振興旅遊,豈非自欺欺人,緣木求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宜芬發
表系爭文章?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逸昭等5人是否應與被告宋宜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原告王廷熙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番王
公司能否請求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宜芬發
表系爭文章?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逸昭等5人是否應與被告宋宜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宋宜芬雖不爭執於98年7月7日在「批踢踢實業坊」
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乙情,然否認係受被告辛逸昭等5人之指示,被告辛逸昭等5人並均到庭陳述:不知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逸昭等5人就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有何共同、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洵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文章提及關於原告之事實陳述部分,固足以貶抑
原告番王公司之商譽、原告王廷熙之名譽。然被告辛逸昭等5人於98年6月30日、7月1日參加原告番王公司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王廷熙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
系爭旅遊行程進行中,因被告辛逸昭等5人對於旅遊行程及遊覽車車齡略有微詞,而與原告王廷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辛逸昭等5人向觀光局申訴,經觀光局函請品保協會協會予以調處,因雙方無法和解,而調處不成,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宋宜芬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與被告辛逸昭等5人申訴內容相同,亦有系爭文章及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4、20至22頁)。依被告陳秀華陳述:宋宜芬係其女兒,在品保協會時,原來只希望原告王廷熙道歉,結果原告王廷熙生氣咆哮,說要提起告訴,其很生氣,將此事告訴被告宋宜芬,並將申訴狀交給宋宜芬,但不知宋宜芬將申訴狀內容發表在網路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乃依據母親即被告陳秀華之陳述,及被告陳秀華取得申訴狀。又關於申訴狀記載系爭旅遊行程中之爭執,除經被告辛逸昭等5人到庭陳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對照原告於品保協會提出之書面說明,亦提及領隊易人、更換房型、更改原定華山古坑行程至梅山公園對面、前座加錢之事,且陳述:「我只說無理取鬧的客人,請她們以後不要參加,我(番王)不要這種客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19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旅遊行程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照片及車輛明細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212、21
3頁),該車係於86年6月出廠,於被告辛逸昭等5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時,車齡已有12年。可見,系爭文章引用申訴狀所載領隊易人、更改行程、遊覽車輛、無理加錢、旅遊品質等節,俱屬事實。至於系爭文章引用申訴狀所載恫嚇侮辱、隊友聲援部分,觀之申訴狀、調處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辛逸昭等5人提出申訴並未要求任何賠償,辛逸昭、陳秀華、李純滿、陳梅香並到庭陳述:只是希望原告道歉等語(本院卷二第45、48、54、57頁),衡情,被告辛逸昭等5人於參加系爭旅遊行程,無非希望乘興而去,盡興而歸,殊難想像有無中生有、虛捏事實申訴報復原告,卻僅要求道歉,不併為賠償請求之理,被告辛逸昭等5人關於恫嚇侮辱、隊友聲援部分事實之陳述,信非子虛。
被告宋宜芬抗辯發表系爭文章述及關於原告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觀之系爭文章提及關於原告之意見表達部分,雖有損及原
告番王公司之商譽、原告王廷熙之名譽之情形。然原告番王公司係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王廷熙亦自陳係原告番王公司之實際經負責人兼任領隊職務,有陳報狀為憑(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提供旅遊服務之品質良窳,基於保障消費者之交易安全,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章引用被告辛逸昭等5人申訴狀之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並無可採。被告宋宜芬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承上,如是,原告王廷熙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番王
公司能否請求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侵害其商譽、名譽乙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番王公司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廷熙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宋宜芬應將系爭文章自「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