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 張簡瑞娟
張家瑋 吳念慈 上列三人共 黃建志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簡助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6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2,896元(即8,600×99.174=85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