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陳韻如 被告 李欣南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2元、看護費用46,8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800元、植牙費用80,000元、復健費用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5,423元、工作收入損失252,000元、交通費用6,820元、機車修理費用14,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67,145元,及自10
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06,262元(37,948元+68,31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牙齒修復費用6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45,600元、交通費用9,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
550元,請求被告給付1,76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6、93至94、109、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衡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手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折、牙齒斷裂及牙髓退化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6,262元(37,948元+68,31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45,600元、交通費用9,680元、機車修理費用3,550元及預估牙齒修復費用61,000元,復因此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762,0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須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折舊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應依過失比例60%賠付,假牙部分被告願給付10,000元,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實際領得薪資及實際休息時間計算,慰撫金被告願給付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青年路時,未禮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文衡路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手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折、牙齒斷裂及牙髓退化(起訴書誤載為牙齦退化)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32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6,262元(37,948元+68,3
1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680元、機車修理費用折舊計算之金額3,5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6、109、
134頁)。㈣原告迄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何?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前揭規定,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其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2至63-8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車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手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折、牙齒斷裂及牙髓退化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偵字卷
5至6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須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現場圖可見被告提前左轉,就算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也來不及反應,所以伊完全無過失;又伊在製作筆錄時雖自述時速40至50公里,但這是伊平常騎車之速度,伊平常騎車經過路口會再減速,當時時速也有可能落在40公里,伊也不知道正確時速,伊不能接受鑑定報告說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爭
執過失比例為20%及無超速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嗣後雖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辯稱就算伊有注意也來不及反應等語,並未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係指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路況及前方用路人之動向,於有突發狀況發生時,得隨時煞停或閃避,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危險,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路口情形,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然依卷附100年1月31日案發當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騎乘輕機車沿文衡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何處行駛過來伊不知道,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5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原告對向車道,當時天候晴,時間為上午7時40分,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其若有注意前方車況,應能發現被告駕車欲左轉,惟其竟未見被告車輛及行駛方向,而與被告發生擦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輕機車沿文衡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2頁),足見原告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交通鑑定時自承:以約40至50公里/小時之速度自東向西慢車道向西駛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鑑定委員會並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
8頁至背面),益徵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陳稱:伊當時自述時速40至50公里是平常騎車速度,伊經過路口還會再減速,且當時可能落在40公里,鑑定委員會怎麼可以說伊超速行駛云云,惟鑑定委員會通知兩造到場說明,自係針對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之,若不知悉當時騎車時速,僅需如實陳述即可,何須以平時騎車速度代替,甚且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亦未就其案發時於路口減速、時速為40公里以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並不因此免除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⑶又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其所不爭執,且與前開鑑定
結果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仍有避免損害發生之機率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嚴重性,比較兩造駕駛行為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規情節較原告過失情節為重,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6,262元(37,948元+68,314元),並提出牙醫診所、長庚醫院、中正骨科醫院之醫療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25頁、訴字卷第28至32、95至96、125至1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自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68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醫療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訴字卷第28至32頁),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要求其自行騎乘機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36,000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故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縱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入院接受手術,於100年2月4日出院,需人照護一個月一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護理工作,任職新高鳳護理之家(更名為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系爭車禍致1年無法工作,故以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8,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45,600元(28,800元×12),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實際領得薪資及實際休息時間計算等語。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起接受手術後宜休養至七月底,復於101年7月
1日住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應避免工作到101年1月31日,期間因骨折處未癒合,無法承重,故無法工作,並自10
0年1月3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留職停薪未能上班一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
101年4月3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1010122號函、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88-1、97頁),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應堪採信。又原告自99年10月起投保於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投保薪資為28,800元,固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原告並執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惟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新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99年度給付薪資所得總額為81,000元,100年間僅工作一個月(即100年1月1日至1月30日),旋於100年1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100年度給付薪資所得總額為30,200元,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度個人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130頁),依上開金額平均計算,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四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年
1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7,800元【(81,000+30,200)÷4】,自應以此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較為公允,原告主張逕以投保金額28,800元計算,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33,600元(27,80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右上側門牙缺牙,請求製作假牙費用61,000元,並提出康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則辯稱:對於上開資料形式上無意見,但假牙以10,000元為限,伊願給付10,000元等語。而依前開康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上側門牙缺牙,經評估後,因缺牙空間不足,建議以矯正齒列合併假牙補綴方式恢復原有外形等語明確,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齒列矯正及假牙補綴之必要,而上顎半口齒列矯正價格為50,000元、假牙一顆為11,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可憑,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造成缺牙,而有齒列矯正及假牙補綴之必要,其主張被告應支付牙齒修復費用61,000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4,200元,並提出鴻裕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殘值3,550元,而上開機車8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案發時,已使用逾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原告請求零件折舊之殘值核屬有據,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手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折、牙齒斷裂及牙髓退化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護理師,日前因右股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復於101年6月25日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其於97至99年度所得各為52,498元、75,283元、264,7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843,677元、850,903、991,501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股票投資等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47至59、81至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⒏又本件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055元【(醫療費106,262元+交通費9,68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3,600元+牙齒修復費用61,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0%=750,092元×60%=450,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9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